(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栾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507号原告栾某。委托代理人刘宝珍,兴化市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孙金龙,兴化市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栾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仁祥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宝川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家立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冈吵,并殴打原告,俩人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为解除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特诉请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戴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呵护有加,并无诉状中所说殴打原告。就是原告做出几次破格行为,被告都予以谅解,希望原告回头继续一起共同生活。目前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就相识并确定婚约关系,××××年××月,双方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年9月16日生子戴某甲,现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14年9月份左右,因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双方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并于同年11月5日分居生活,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暨被告陈述原告生活作风又有问题,但双方至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兴化市永丰镇蔡星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小就相识,并确定婚约关系,××××年××月双方共同生活,双方虽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但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亦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庭审中,被告虽陈述原告有第三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采信。现原、被告双方虽因故关系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希望双方彼此珍惜,多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多为家庭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栾宝川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余仁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鲁冰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总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