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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危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危某甲,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甲犯贩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危某甲系吸毒人员,其住在邵武市月山关路棉纺厂宿舍6幢404室,多次容留其他吸毒人员在其上述住处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的一个晚上,吸毒人员虞某来到被告人危某甲的上述住处并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与被告人危某甲、吸毒人员陈某共同吸食。2、2015年2月13日晚上,吸毒人员何某来到被告人危某甲的上述住处并提供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危某甲、吸毒人员陈某共同吸食。3、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黄某来到被告人危某甲的上述住处并提供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危某甲、吸毒人员陈某共同吸食。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等书证,证人黄某、虞某、何某、陈某、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瑞华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