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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楼士雄与周永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士雄,周永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楼士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柳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桂升。被告:周永南。原告楼士雄为与被告周永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凤花、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士雄的委托代理人沈桂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士雄诉称:原告在广东省台山市经销饲料,2012年被告在台山养虾,在养虾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由于被告缺乏资金,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在2013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50元,并约定同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要求原告宽限2个月(即2013年9月19日)前没有全部还清,就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约定年利率为1.5%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上述欠款分文未还。经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367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25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6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永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永南向原告楼士雄购买饲料,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永南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周永南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永南支付货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楼士雄货款人民币12250元并支付利息3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