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桂君与被上诉人高明志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福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毛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毛某某与高某甲离婚,毛某某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10万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003号民事判决。毛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毛某某与高某甲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高某甲名下有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的宅基地一处,毛某某与高某甲结婚之前该宅基地上有房产一处,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百炉屯村第一村民组出具的证明显示“高某甲2001年元月份与前妻在其老宅翻盖二层砖混楼房大约330平方米,2012年10月份高某乙与其父高某甲协商,在原二层楼房基础上独自出资加盖四层大约440平方米,其中顶层是简装钢瓦房,其子高某乙所盖房屋归自己所有”。庭审中毛某某与高某甲都认可加盖房屋时自己没有出过钱。2014年9月28日,高某乙(乙方)与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乙方房屋位于百炉屯村一组南二街112号。二、乙方应安置人口8人,按照建筑面积每人7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标准,应安置住宅用房总建筑面积560平方米;在2014年9月28日前搬迁完毕,免费奖励每人20平方米的安置住宅用房,共奖励安置住宅用房面积16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建设配套商业用房160平方米,实行集体管理与经营。四、宅基地证号0139**,宅基证记载的面积为1**平方米,各项费用为:1、三层以下房屋补偿费用381480元,宅基地证外建筑物及附属物拆工费83347.**元,以上合计464827.47元。五、奖励、补助及补贴等费用:1、乙方在第一阶段搬迁,给予按期搬迁奖20000元;2、搬家补助费每宅5000元(将搬家费、在校中小学生交通补助及电话、互联网络、管道、空调等固定设备的拆装费用全部打包);3、过渡补助费:过渡期内,过渡补助费每人每月600元、生活补贴每人每月200元,本户共有8人,先期发放6个月过渡补助费和生活补贴计36000元;以上共计61000元。六、付款方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财产放弃保证书》及其他承诺书,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补偿款及其他费用525827.47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本案争议的房屋是2014年10月份被拆迁的,原告在拆迁之前半年就独自出去租房住了。被告向本院提交刘固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刘固定收到原、被告夫妇一年的租金4250元、电费270元。原告对租金、水电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租金没有实际支付,因为原、被告将自家的两亩地租给了刘固定耕种,双方的租金相抵。原审法院认为,毛某某与高某甲存在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所拆迁的房屋有一部分是毛某某与高某甲婚前所建,对于2012加盖的部分原、被告都认可没有出资,且原、被告所在的村民组出具证明,证明加盖房屋系被告儿子高某乙独自出资,故所拆迁的房屋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搬迁奖励、补助、补贴等费用,均是按照人口进行补贴或补助,原、被告家庭共有8口人,故这一项费用61000元原告应当分得八分之一即7625元。关于被告所交纳的租金及水电费,因被告认可原告单独出去租房,故该部分费用不应从原告应得的财产中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房屋拆迁所得搬迁奖励、补助、补贴费用中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归原告毛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上诉人毛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甲2002年结婚后,用夫妻收入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高某甲与其前妻所建房屋的债务,该房屋上诉人毛某某也享有相应的产权,应得到相应的补偿。2、在2012年加盖的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毛某某也应享有相应的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某甲提交答辩状答辩称:1、高某甲与毛某某婚前的宅基地及房屋是高某甲同前妻和婚生子女所有,翻修房屋时并没有欠外债。毛某某所称婚后共同偿还所欠债务没有事实依据。2、高某甲和毛某某结婚后,毛某某对高某甲不管不问,对待继子女更是看不顺眼,不做家务,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职责。3、高某甲儿子加盖楼层,全是儿子自己出资,拆迁补偿应该归高某甲儿子所有。综上,一审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毛某某上诉称其与高某甲婚后用夫妻收入共同偿还了高某甲与其前妻所建房屋的债务,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012年加盖的房产一审中毛某某与高某甲都认可没有出资,且双方所在的村民组出具的证明证明加盖房屋系高某甲儿子高某乙独自出资,归高某乙独自所有,故毛某某上诉称该部分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毛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