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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渝北区回兴街道海博建材经营部与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北区回兴街道海博建材经营部,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046号原告渝北区回兴街道海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渝北区回兴街道奇缘名居11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L3484726-1。经营者潘书江,男,汉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委托代理人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燕,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梨树湾石堰经济合作社,注册号500106000023218。法定代表人明中伦。原告渝北区回兴街道海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海博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壁虎节能建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敏、李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壁虎节能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博建材经营部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为被告提供了所需设备。租赁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53506元,被告在使用设备时造成了设备损失共计350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款共计2535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损失赔偿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壁虎节能建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海博建材经营部(甲方)与被告壁虎节能建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租用乙方电动吊篮72台用于大渡口钓鱼嘴公租房外建三组团一标段工程,按每天每台38元计收租金,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吊篮移位费200元/台;2、吊篮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记租,最少租用时间为2个月,超过按实际天数计算;3、甲方不支付任何预支费用,甲方收到第一笔进度款开始,每月按进度支付租金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85%,跟踪审计完成后支付90%,国家审计结束后支付全款,附:2013年春节前付清全款;4、乙方应按时支付吊篮租金和吊篮设备损失赔偿金,如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拖延超过5日)经双方协商无效,乙方有权终止吊篮使用并继续计算租金至吊篮退场,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为利息赔偿。另外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相应吊篮设备配件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原被告共进行9次结算,被告工作人员陈兵、谢孟杰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4、5月份的结算结果是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吊篮租金112784元;2013年6月的结算结果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吊篮租金86730元;2013年7月的结算结果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吊篮租金101948元;2013年8月的结算结果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吊篮租金73864元;2013年9月的结算结果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吊篮租金45260元;2013年10月的结算结果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吊篮租金38696元;2013年11月的结算结果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吊篮租金36480元;2013年12月的结算结果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吊篮租金32738元;2014年1至5月的结算结果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吊篮租金45006元;上述共计573506元,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被告已支付了32万元租金,尚欠253506元未支付。被告还于2014年6月11日确认应支付原告租赁设备损坏赔偿金35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壁虎节能建材公司向原告海博建材经营部开出20万元的转账支票,因被告壁虎节能建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该支票未能兑付。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吊篮租赁结算清单、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支票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海博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壁虎节能建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原被告的结算,被告壁虎节能建材公司应支付原告海博建材经营部租金573506元及租赁设备损坏赔偿费3500元,扣除已支付的32万元,尚欠253506元租金及租赁设备损坏赔偿费3500元未支付,被告壁虎节能建材公司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253506元租金及租赁设备损坏赔偿金35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壁虎节能建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回兴街道海博建材经营部租金253506元及租赁设备损坏赔偿费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