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南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柳亚林诉被告杨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亚林,杨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302号原告:柳亚林被告:杨广春原告柳亚林诉被告杨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玲玲、姜师帅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亚林、被告杨广春委托代理人万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亚林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在2005年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01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24日止,2006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01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1日止,总计借款2.5万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只给了2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广春辩称:该欠条确实是我打的,但是我现在暂时没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两次,200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分,借款期限到2006年12月24日。200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借款期限到2007年1月11日。双方在2006年3月9日补签的贷款凭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2005年12月24日借款的本金2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对该借款的事实及偿还利息的事实被告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贷款凭证二份及其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与原告签署了贷款凭证,且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杨广春应将两次借款1万元-2000元=8000元、1.5万元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以被告偿还原告2.3万元借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为1万元的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欠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支付期限自2006年3月8日始至2006年12月24日止。逾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12月25日始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为1.5万元的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欠条中约定的月利息为1分,并未超出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支付期限自2006年3月8日始至2007年1月11日止,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12日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广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的利息支付期限为自2006年3月8日始至2006年12月24日止,逾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12月25日始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1.5万元的利息支付期限为自2006年3月8日始至2007年1月11日止,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12日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杨广春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柳亚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月人民陪审员 丁玲玲人民陪审员 姜师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兰瑞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