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钱建忠与薛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忠,薛汉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反诉被告)钱建忠,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牛现旗,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薛汉文,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道君,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钱建忠与被告薛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薛汉文于2015年3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合并审理。原告钱建忠及委托其代理人牛现旗、被告薛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忠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为被告安装热水器、天然气、塑钢玻璃门和卫生间吊顶,共计7200元,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据此要求:依法追要热水器装修款7200元。被告薛汉文辩称:由于原告安装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薛汉文诉称:2014年11月6日凌晨,物业管理人员发现薛汉文房屋室内往外流水,打开门后,水管软管连接燃气热水器的上水管脱落,因水管脱落造成7楼及8楼损失,反诉原告赔偿七楼住户损失12340元,反诉原告自己损失数千元,据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反诉被告钱建忠辩称:反诉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是由水管爆裂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司法评估,以评估结果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为被告安装热水器、天然气、塑钢玻璃门和卫生间吊顶,共计7200元,2014年11月6日凌晨,物业管理人员发现被告薛汉文房屋内往外流水,造成7楼及8楼损失,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在普会寺乡工商所调解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000元,原告称水管断裂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责任不能由其全部承担,愿意支付2000元以下赔偿,因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照片、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被告在与原告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于购买安装热水器等家电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没有当即付清形成欠款,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要求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因为原告安装热水器给水管爆裂给被告造成损失不应当返还。但是原被告之间的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相关的约定,因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当支付货款。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因其产品造成的相关损失,但是因为其安装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8个月,无法查实反诉原告损失的原因,反诉原告仅提供邻居证明及家具订货单,没有进行司法评估,不能证明数额,以及家具是否是必须更换,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但是因为漏水确实产生损失,且反诉原、被告在工商所调解时,反诉被告愿意承担2000元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酌定损失为3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钱建忠安装热水器等款项共计7200元。反诉被告钱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薛汉文损失3000元。驳回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汉文负担.反诉150元由反诉原告薛汉文负担50元,反诉被告钱建忠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李 贵人民陪审员 孙建文二〇一年××月××日书 记 员 马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