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东红非法持有枪支、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红。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金明,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赖瑞森,被告人杨东红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持有枪支1、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东红在上网浏览千秋狩猎网站时,认识了一位使用QQ271779****的人,通过上网聊天联系,杨东红确认以21000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5.5口径运动步枪1支,并随后分2至3次把现金21000元存入对方所报账户里。对方收款后通过快递的方式把枪支拆散分装快递给杨东红,杨东红收到后按对方寄来的图纸将散件组装成1支5.5口径运动步枪进行使用。同时杨东红还向对方购买了80多发5.5口径子弹用于平时练枪。该枪支被兴国县公安局民警在杨东红经营的文具店仓库进行搜查时被查获,同时查获子弹18发。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18发子弹均为制式小口径步枪弹。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东红通过网上聊天联系,认识了一位销售枪支的卖主,杨东红确认以8200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汽枪1支,并随后将现金8200元存入对方所报账户里。对方收款后通过快递的方式把汽枪散件快递给杨东红,杨东红收到后按对方寄来的图纸将散件组装成1支完整汽枪进行使用。该枪被兴国县公安局民警在杨东红家中进行搜查时被查获。同时查获汽枪铅弹101发、带钢珠的铅弹121发、小钢珠492粒。3、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东红通过网上聊天联系,认识了一位使用QQ7982****的中间人,通过中间人认识了一位销售枪支的卖主,通过与卖主网上联系,杨东红确认以11000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6.8口径运动步枪1支,并随后分2至3次把现金11000元存入对方所报账户里。对方收款后通过快递的方式把枪支拆散分装快递给杨东红,杨东红收到后按对方寄来的图纸将散件组装成1支5.5口径运动步枪进行使用。该枪支被兴国县公安局民警在杨东红经营的文具店仓库进行搜查时被查获。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二、过失致人重伤2015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东红驾驶车牌为赣BV27**的银色昌河面包车非法携带网购的5.5小口径运动步枪1支、子弹若干发窜至兴国县高兴镇文溪村月塘组影视基地附近的文溪河滩,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及预警的情况下,从面包车内取出自带的粘有靶纸的自制靶牌,在河滩放置好靶牌,分别在车内及车外的不同位置,由文溪河滩向兴国县长冈乡方向射击,打靶练枪,在射击过程中,由于子弹脱靶,造成正在河对面(兴国县长冈乡)约300米远的烟叶田里做事的被害人叶甲腹部受伤、被害人魏某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魏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杨东红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东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提取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兴国县公安局潋江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兴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赣BV27**车辆信息,谅解书、协议书、赔款收据,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公(司)鉴(痕)字[2015]35号、51号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法)字[2015]028、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叶甲、魏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叶丙、叶丁、钟甲、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东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杨东红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达成了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人杨东红的起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赔款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红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东红在打靶练枪过程中,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是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东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胜海审 判 员 刘孟江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