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蒙汉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汉波,男,公民身份号码:×××4271,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肇庆市高要区,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同年4月2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汉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汉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蒙汉波先后3次在其居住、经营的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大塘边村塘溪建材商铺内容留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4月23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商铺内抓获被告人蒙汉波及吸毒人员梁某,并扣押被告人蒙汉波持有的白色晶体1小包、冰壶1个。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1小包共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汉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冰壶1个,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辩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梁某、蒙某的证言,被告人蒙汉波的供述、辩解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汉波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蒙汉波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汉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蒙汉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冰壶1个,属于被告人蒙汉波的吸毒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汉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