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坪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龙彦与李乃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彦,李乃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吴龙彦,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录田,莒南县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乃堂,农村居民。原告吴龙彦与被告李乃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彦的委托代理人徐录田、被告李乃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彦诉称,被告李乃堂2014年7月6日购买原告饲料,尚欠原告饲料款152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品名510,数量100代,单价152,金额15200元,3号,李乃堂,2014年7月6日。”故原告起诉要求贵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饲料款152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乃堂辩称,这笔饲料款确实是我使用的,但我总的饲料款已经结了,现在还欠2200元,那13000元早就结了,但我什么证据也没有,欠条的名字是我写的,100袋饲料我也知道,欠条其他的内容不是我写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养殖鸭子用的饲料,2014年7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饲料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品名510,数量100代,单价152,金额15200元,3号,李乃堂,2014年7月6日”。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出具的152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庭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经跟原告结了部分款项,但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对抗欠条的效力。综上,被告李乃堂尚欠原告吴龙彦饲料款1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乃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龙彦欠款15200元。二、驳回原告吴龙彦要求被告李乃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李乃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统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