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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王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王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孝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职工。被告王金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被告王金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称,被告王金玉与被告王春刚、王合友均是乐陵市某乡某村人,于2011年3月28日三人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2011年3月28日被告王金玉在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春刚、王合友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金玉于2013年3月27日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又于2013年3月28日循环借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未果,现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金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玉于2011年3月28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签订编号3702062011003704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金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业。合同约定受信期间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可在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如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双方还约定一年期以内的借款的偿还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00%。合同上分别有双方印章、签名。被告王春刚、王合友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处签名、捺印,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外被告王金玉原妻子高淑花于2011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已追加高淑花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玉使用该单笔借款至2013年3月27日偿还过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循环借款后,至合同到期日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4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三人清偿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春刚、王合友、高淑花的撤诉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乐商初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春刚、王合友、高淑花的起诉。被告王金玉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认定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编号为3702062011003704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王金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双方的盖章、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金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金玉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金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炳浩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纪万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