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康铁所与武二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铁所,武二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康铁所,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被告武二永,男,约35岁,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康铁所与被告武二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在庭外自行协商处理,原告康铁所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二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铁所撤回对被告武二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康铁所负担。审判员 杜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