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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康铁所与武二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铁所,武二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康铁所,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被告武二永,男,约35岁,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康铁所与被告武二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在庭外自行协商处理,原告康铁所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二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铁所撤回对被告武二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康铁所负担。审判员  杜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