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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赛翁帕、郎三抢劫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赛翁帕,郎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2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国忠、黄爱军,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赛翁帕,别名哎伦,译名SAINWENHPA,男,XX年XX月X日出生,缅甸籍,汉掸族,缅甸十年级文化,务工,住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指定辩护人林剑,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郎三,译名NAUNGHSAN,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国籍不明,七年级文化,务工,住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指定辩护人陈烘朋,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翁帕、郎三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军、被告人赛翁帕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剑、被告人郎三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烘朋到庭参加诉讼,东莞市翻译中心吴月惠出庭担任翻译。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重新计算审限。由于案情复杂,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赛翁帕、郎三于2014年3月1日22时30分许,伙同克某某、景某某和一名叫“阿烤”的缅甸籍男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商量抢劫后,在东莞市石碣镇崇焕路石碣社保分局对出路段持刀抢劫被害人冉某某和邵某。阿烤持一把西瓜刀与赛翁帕在冉某某处抢得现金100元和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1027元);郎三持一把小刀与克某某、景某某抢劫了邵某的400元现金和一部Lenovo手机(经鉴定,价值299元),期间郎三用其小刀捅了邵某背部四刀,致邵某受伤(经鉴定,邵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四级)。得手后,赛翁帕等五人逃离现场。次日23时许,赛翁帕将抢得的OPPO手机拿到东莞市石碣镇艾镁电子厂的员工宿舍,以300元卖给管某某(另案处理)。东莞市公安局接报后,于2014年3月21日在东莞市石碣镇艾镁电子厂员工宿舍抓获管某某,从管身上缴获一台涉案的OPPO牌手机,于同年3月26日在东莞市企石镇人民医院旁的一家无牌工厂抓获赛翁帕,从其身上缴获一台涉案的Lenovo手机,于同年4月2日在东莞市企石镇振兴工业区一出租屋内抓获郎三。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赛翁帕、郎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诉称,2014年3月1日22时50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与女友冉某某在石碣消防大队对出路段,被被告人赛翁帕、郎三、克某某、景某某和“阿烤”持刀抢劫一台手机和现金100元,并被砍成重伤。原告人受伤后被送至东莞市石碣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院至东莞市东华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赛翁帕、郎三及其同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康复护理费241056元、医疗费6524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误工费927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348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34005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本、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小结、住院发票,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发票,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人赛翁帕、郎三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相关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赔要求表示愿意赔偿,但均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赛翁帕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是郎三捅伤的,赛翁帕不是直接实施人;4、作案过程中没有持刀具,是从犯。被告人郎三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郎三用小刀捅了被害人邵某二刀,被害人所受伤害非郎三所致;2、被告人郎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3、被告人的行为是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赛翁帕、郎三于2014年3月1日22时30分许,伙同克某某、景某某和一名叫“阿烤”的男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商量抢劫后,在东莞市石碣镇崇焕路石碣社保分局对出路段持刀抢劫被害人冉某某和邵某。“阿烤”持一把西瓜刀与赛翁帕在冉某某处抢得现金100元和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1027元);郎三持一把小刀与克某某、景某某抢劫了邵某的400元现金和一部Lenovo手机(经鉴定,价值299元),期间郎三用其小刀捅了邵某背部四刀,致邵某受伤(经鉴定,邵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四级)。得手后,赛翁帕等五人逃离现场。次日23时许,赛翁帕将抢得的OPPO手机拿到东莞市石碣镇艾镁电子厂的员工宿舍,以300元卖给管某某(另案处理)。东莞市公安局接报后,于2014年3月21日在东莞市石碣镇艾镁电子厂员工宿舍抓获管某某,从管身上缴获一台涉案的OPPO牌手机,于同年3月26日在东莞市企石镇人民医院旁的一家无牌工厂抓获赛翁帕,从其身上缴获一台涉案的Lenovo手机,于同年4月2日在东莞市企石镇振兴工业区一出租屋内抓获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受伤后,2014年3月1日23时48分被送往东莞市石碣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3日转院至东莞市东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后续费用约12000元。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的护理依赖程度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以上事实,被告人赛翁帕、郎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害人冉某某、邵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体检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原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正东通讯收款凭证等书证,手机两部等物证,同案人克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赛翁帕、郎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邵某提供的病历本、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小结、住院发票,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发票,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赛翁帕、郎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二级、四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赛翁帕、郎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赛翁帕、郎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赛翁帕、郎三均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鉴于被告人郎三实施抢劫并直接造成被害人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事后又没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郎三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赛翁帕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赛翁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赛翁帕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赛翁帕在抢劫犯罪中与同伙分工配合,其直接对被害人冉某某实施抢劫,虽然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邵某,但仍然是抢劫犯罪的积极参与者,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赛翁帕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郎三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所受伤害非郎三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郎三捅了被害人邵某四刀并致被害人邵某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同案人赛翁帕、克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郎三自己供述了捅被害人三、四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也印证了上述言词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郎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郎三及其同伙事前商量作案,郎三当庭供述其作案所用的小刀是事前为抢劫而准备的,本案被告人及其同伙分工配合,积极作案,抢劫二名被害人财物,还致被害人邵某重伤二级、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严重危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郎三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赛翁帕、郎三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诉赔经济损失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如下:医疗费:65247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2、后续医疗费:1200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出院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护理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20日,参照东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即50元/日×20日=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康复护理依赖费:109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护理依赖程度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东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费,即50元/日×365日×20年×30%=109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住院期间生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4803.33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职业证明及收入证明,但其确有劳动能力,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20日,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计误工110日,即1310元/月÷30日×110日=4803.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营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其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其受伤后因治疗伤情确实产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34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99530.33元,应由被告人赛翁帕、郎三及其同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诉求的住宿费用,原告人没有举证证实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其是住院治疗,故附带民事原告人诉求住宿费2000元不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赛翁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郎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7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赛翁帕、郎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人民币199530.33元赔偿款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叶 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此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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