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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三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山东泰山五岳独尊酒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山东泰山五岳独尊酒业有限公司,孙某某,杨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曹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五岳独尊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铭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广伟,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薛峥梅,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群,新泰市乐苑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师。原审被告杨鹏,山东泰山五岳独尊酒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山东泰山五岳独尊酒业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上诉人山东泰山五岳独尊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广伟,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峥梅,原审被告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杨鹏驾驶鲁J×××××号小客车沿外环路由东向西至龙潭路右拐时,与沿龙潭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损伤、外伤性头痛、右膝软组织伤、创伤后应激障碍,于2013年1月9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83.97元,检查费等596元,共计3579.97元,该费用由被告杨鹏支付。后原告因到泰安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复查费等8797.90元。原告出院时,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心理治疗半年,防自杀意外、留陪护一名、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院外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山东泰山五岳独尊酒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26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后应激障碍等损伤,现遗有重度抑郁、中度认知异常、情感麻痹及持续性焦虑等症状,综上分析,孙某某误工损失、院外护理时间可至评定前一日。今后的误工损失、院外护理时间视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申请对于原告孙某某受到的交通事故损伤与其病历中记载的创伤后应激障碍及抑郁症自评量表中记载的“提示为重度抑郁症”的记载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关联程度进行鉴定,我院技术室组织原被告选择了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经鉴定机构审查,建议更改鉴定申请为“对原告孙某某目前的精神状态及与2012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收到建议后,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不同意改变其鉴定申请。鉴定机构认为:委托的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规范要求,精神司法鉴定必须首先明确精神状态。因此,作退鉴处理。经本院释明,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鉴定规范要求重新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主张住院13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390元。原告系泰安市泰山区朝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卫生所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按照6000元/月计算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个月的误工费12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荣群护理,张荣群系新泰市乐苑广告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证明,主张参照3400元/月计算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个月的护理费6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支付清障救援服务费40元、停车费190元,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电动车损失价格为86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鲁J×××××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责任免除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杨鹏系被告山东泰山五岳独尊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在执行职务活动期间。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5813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鹏驾驶的鲁J×××××号小客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杨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杨鹏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鹏的单位即被告山东泰山五岳独尊酒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虽对原告孙某某受到的交通事故损伤与其病历中记载的创伤后应激障碍及抑郁症自评量表中记载的“提示为重度抑郁症”的记载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关联程度提出鉴定申请,但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该申请内容不符合鉴定规范要求,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提出申请,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检查费等12395.87元(3597.97元+8797.9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鹏已支付的3597.97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20个月,原告系从事卫生行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对该请求应参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行业年平均工资58130元计算,为96883元(58130元/年÷12个月×20个月);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单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该项请求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7107元(28264元/年÷12个月×20个月);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390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加强营养造成实际支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1300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山东泰山五岳独尊酒业有限公司应予赔偿;8、财产损失,原告支付的清障救援服务费40元及车辆损失86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9、停车费,该费用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约定,应由被告山东泰山五岳独尊酒业有限公司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110000元、车辆损失860元、清障救援服务费40元,以上共计120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395.87元(12395.8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护理费33990元(96883元+47107元-1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7075.87元。三、被告山东泰山五岳独尊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190元,以上共计1490元。被告杨鹏已支付的医疗费3597.97元原告孙某某应予返还。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山东泰山五岳独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上诉人人保泰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情是否存在、如何形成及现有××情”与事故外伤是否存在关联性均未被查明。被上诉人是否真实存在××情并无证据明确证实。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并没有存在诸如“自杀”等严重情况的任何记载,但出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出现了“防止自杀意外”的记载,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情本身就存在重大疑问。被上诉人住院花费医疗费2983.97元,也足以看出其自身身体及精神状况,并没有达到如其主张的存在××情的程度;根据被上诉人住院病历记载,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前40天前行剖宫产手术,被上诉人存在××情系合理怀疑。泰安市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前提为被上诉人精神状态存在异常导致持续的误工和护理。如果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要求“首先明确精神状态”的要求合理的话,那么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没有明确的对被上诉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前提下,就据此为依据作出上述鉴定结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基本事实,且该所不具备精神司法领域鉴定的资质,其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复查费8797.9元(一审认定为8797.9元,有发票证实的实际为8779.9元),仅有门诊票据,而没有门诊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处方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花费的合理性、必要性。三、对于被上诉人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卫生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医疗机构许可证证实其误工收入,其没有提交任何的关于其有资格从事医疗行业的资格证书,也没有提交工商营业执照等证实该主张的诊所系在营业中,故一审法院按照卫生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山东泰山五岳独尊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患有重度抑郁症。被上诉人入院后,并未进行详细的精神科方面的检查,医院得出的所谓“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本身即缺乏说服力。其次,泰安市中心医院抑郁自评量表的测试结果受个人主观控制的,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作为精神司法鉴定的专业机构,以现有的证据也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精神状态,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患有抑郁症。二、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出具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患有重度抑郁症,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患有抑郁症,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的院外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不应得到支持。三、即使被上诉人患有抑郁症,现有××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到的仅是轻微的刮擦等皮外伤,不足以引起精神方面的重大改变。被上诉人作为高龄产妇无法排除其本身患有产后抑郁的可能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两上诉人互相认可对方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被上诉人孙某某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因涉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创伤后应激障碍的严重创伤,作为大型综合类医院在其心理科医生参与会诊后,作出的诊断结论毋庸置疑。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症状,被上诉人全部具有。医院对被上诉人所作的各自评量表仅仅是诊断的参考依据,而非结论本身。“精神状态”与诊断结论及症状均不属同一概念。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正确。上诉人人保泰安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按鉴定规范要求重新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被告杨鹏陈述称,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泰安市泰山区朝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卫生所执业有效期至2017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具备内科护理(中级)的资格。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患有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二、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原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是否正确;四、原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卫生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是否正确。原审被告杨鹏驾驶小客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受伤后经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上诉人人保泰安市分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按照司法鉴定规范要求,精神司法鉴定必须首先明确精神状态,为此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建议上诉人人保泰安分公司更改鉴定申请,但上诉人人保泰安市分公司不同意更改,鉴定机构作退鉴处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泰安市人保公司承担。泰安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并未载明被上诉人的创伤后应激障碍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而上诉人人保泰安分公司、山东泰山五岳独尊酒业有限公司无证据推翻泰安市中心医院作出的诊断结论,因而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受到的损害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根据被上诉人现有的症状及治疗、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的误工及院外护理时间,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予认定。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用经本院核算,原判数额正确。被上诉人事故前是泰安市泰山区朝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卫生所的法定代表人,该卫生所经许可执业,诊疗科目内科,被上诉人也具备内科护理的资格,原判参照卫生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5840元,上诉人山东泰山五岳独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