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玉卫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川行初字第47号原告: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张家坡。法定代表人:宋贻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向营,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烨,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玲,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副科长。第三人:王玉卫,无业。委托代理人:孙龙,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川人社工决字[2015]58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苗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刘向营,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玲,第三人王玉卫的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5]5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给个人的抛光线上从事维修工作。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更换机器轴承时不慎被铁片崩伤左眼。第三人受到眼球穿通伤(左)1、角膜穿通伤,2、角膜清创缝合术后,3、前房积血,4、外伤性虹膜炎,5、外伤性白内障,6、球内异物,7、玻璃体积血,8、外伤性视网膜视神经病变,9、眼内炎的事故伤害。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为证明其工伤行政确认的合法性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一、被告作出工伤行政确认认定事实的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2、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第三人的伤情;3、证人孔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4、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5、证人翟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6、被告对证人翟某的调查笔录;7、被告对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抛光线上工作,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在抛光线上工作时,不慎被轴承铁片崩伤左眼;8、原告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间向被告提供2013年8月23日职工证明材料一份,证实燕洪奎在原告公司进行承包生产,第三人的工资由燕洪奎发放;9、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淄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10、原告公司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证明是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的合法企业。二、被告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程序证据:1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1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告知原告举证的期限和权利;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中止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15、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恢复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1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已作出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三、被告作出工伤行政确认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有违事实及法律,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燕洪奎之间系租赁关系,不是承包关系。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理由是:1、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抛光线工作过程中,更换机器轴承时不慎被铁片崩伤左眼。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提交材料称,第三人不是其职工。因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中止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4月3日,经淄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对第三人于2013年8月6日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可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工伤认定,被告决定恢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人翟某、刘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查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给个人的抛光线上从事维修工作。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在更换机器轴承时不慎被铁片崩伤左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应当为第三人在2013年8月6日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王玉卫述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工伤行政确认认定事实的1号证据即第三人身份证、2号证据即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无异议;对3号证据即证人孔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4号证据即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5号证据即证人翟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6号证据即被告对证人翟某的调查笔录、7号证据即被告对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均有异议,认为三证人均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对8号证据即原告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间向被告提供职工证明材料一份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实燕洪奎与原告是租赁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工人工资由燕洪奎进行发放;对9号证据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淄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二审法院不应当认定为承包关系;对10号证据即原告公司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程序证据11-1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同一天送达给原告,没有给原告留有足够的合理期间进行举证;原告对被告作出工伤行政确认适用的法律规范依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限期举证期间并未向其提交该份租赁协议;第三人认为该租赁协议名为租赁实为承包,原告与燕洪奎之间系承包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事实证据、程序证据、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证明第三人身份及受伤事实的1号、2号证据、证明原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的10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基本经过的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8号、9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程序证据的11-16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作出工伤行政确认适用的法律规范依据即《工伤保险条例》为现行有效法律,适用于本案。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由于原告在被告限定举证期间内未向被告提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燕洪奎签订厂房、抛光线租赁协议,约定由燕洪奎租赁原告抛光线进行生产经营。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在该抛光线上工作过程中,更换机器轴承时不慎被铁片崩伤左眼。第三人受伤后于2013年8月6日经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结论为:一、眼球穿通伤(左)1、角膜穿通伤,2、角膜清创缝合术后,3、前房积血,4、外伤性虹膜炎,5、外伤性白内障,6、球内异物,7、玻璃体积血,8、外伤性视网膜视神经病变,9、眼内炎,二、白内障(右)。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10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4年3月14日被告中止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后经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淄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5年4月3日被告恢复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4月9日被告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5]58号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负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一般应当经立案、调查核实和作出决定等程序。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本案原告对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由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原告系合法注册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抛光线租赁给燕洪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自然人燕洪奎无合法经营手续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尽管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但是双方之间实质是承包经营关系。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对燕洪奎聘用职工即第三人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主张否认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苗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