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2015年4月1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MCX1**号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焦村镇瓦业大全门路段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步行的杨某某、张某甲相撞,造成杨某某、张某甲受伤,杨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张某甲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配合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甲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MCX1**号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焦村镇瓦业大全门前路段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步行的杨某某、张某甲母女相撞,造成杨某某、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带走接受调查。2015年4月6日,杨某某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张某甲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张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杨某某亲属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杨某某亲属及张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110接警证明、120指挥调度系统呼车受理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配合交警调查的事实;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将行人杨某某、张某甲撞伤,致杨某某死亡,张某甲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3、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张某甲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张某甲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同一行为先被行政拘留,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晓妮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