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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钱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汉族,1967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姚菊元,青海姜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宁,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10日生。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钱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提出的撤诉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旗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  旻审 判 员 完么多杰人民陪审员 华  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晓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