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郝晨飞诉王峰孔增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晨飞,王峰,孔增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郝晨飞,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君君(郝晨飞父亲),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盈,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峰,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增社,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郝晨飞诉被告王峰、孔增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晨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盈、被告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增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晨飞诉称,其与被告王峰是同行,平时都以送煤气为生,二被告系朋友。2015年1月25日17时许,其与母亲李聪玲给客户送煤气,途径临潼区交口中学时,与被告王峰相遇。双方因竞争关系存在过节,王峰便开车故意挤兑原告。到客户家后,王峰对原告母子大打出手,随后王峰朋友孔增社赶到,用砖头将自己砸伤。二被告对原告母子拳打脚踢,致两人受伤。原告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肘及腰部软组织损伤、腰5骶椎间盘突出。公安临潼分局雨金派出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73.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峰辩称,原告运送煤气未经临潼区燃气站的行政许可,属非法经营,对合法经营的被告构成恶性竞争。2015年1月25日,双方开车在临潼区交口街办高铁村相遇,原告挤兑并压制被告车辆前行,并在下坡路面撞上被告车尾,双方遂发生口角,撕打起来。因人数差距,其将第二被告孔增社叫来,再次发生打架。经鉴定,原告伤情不足轻微伤害。后经当地派出所处理,给予二被告各五天的行政拘留处罚。本次打架事件是在原告挑唆下发生,被告过错较小,且自己也受伤,故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孔增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7时许,原告郝晨飞与母亲李聪玲给客户送煤气,途径临潼区交口中学时,与同行被告王峰相遇,因之前竞争存在过节,发生交通摩擦。后王峰追至交口街办新民村新周西组村道和原告母子发生打架,期间被告王峰将朋友孔增社叫来,二人将原告母子打伤。受伤后,原告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肘及腰部软组织损伤、腰5骶椎间盘突出。郝晨飞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593.79元,被告未预付相关费用。公安临潼分局雨金派出所对二被告作出了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973.7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查明,原告郝晨飞损失:医疗费2593.79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6083.79。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原告与被告王峰因竞争发生矛盾并互相打架,期间被告将其朋友孔增社叫来,再次发生撕打,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二被告的过错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亦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导致双方互相撕打,具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峰赔偿郝晨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650.3元,孔增社赔偿郝晨飞上述各项损失1216.8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履行。二、郝晨飞自行负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216.8元。三、驳回原告郝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英人民陪审员 姚争铁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