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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沈中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3时09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海宁市区海州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海州东路某地方时,因过度疲劳及超速行驶,与站立在该处施工作业的海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害人凌某、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某死亡、被害人凌某轻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陆某负主要责任,海宁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沈某、凌某均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分别与被害人沈某家属及被害人凌某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赔(补)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伤者人体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乙醇成分分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10接警,视频监控,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沈某亲属及被害人凌某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