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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邓龙泉与佘金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龙泉,佘金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邓龙泉,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佘金钩,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邓龙泉与被告佘金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龙泉、被告佘金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3次向原告借款计17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3%。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由推诿。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借款后,已通过本人的信用卡刷卡偿还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已还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佘金钩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三次向原告邓龙泉借款计170000元,并出具借条3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3%,其中,2013年12月31日借款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20日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0日归还;2014年1月29日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8日归还。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7次转账给原告11500元,其中,2014年9月28日2500元、10月6日1800元、10月23日1200元、11月6日1800元、11月22日1200元、12月9日1800元、12月21日1200元。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银行流水记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为此提供了银行卡交易信息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欲证明其信用卡交易记录是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提供银行账单予以佐证,该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告不能说明哪几笔款项是用于偿还原告,也不能说明已偿还原告多少,且原告否认被告的信用卡刷卡记录与其有关,故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综上,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信息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关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7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其的11500元系被告向原告之妻借款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款可作为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金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邓龙泉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1.5元,由原告邓龙泉负担119元,由被告佘金钩负担2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寿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