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白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康兰琴与魏学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白初字第296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12年相识,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1日生育一对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对其指责谩骂,有时甚至大打出手,还两次逼迫其到民政部门离婚,后来于2015年5月27日将其及大女儿赶出出租屋,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感情,故状诉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内生育两个女儿(双胞胎),大女儿由原告康某某抚养,跟随原告姓氏,二女儿由被告魏某某抚养,跟随被告魏某某姓氏;3、被告归还在婚内欠原告家人的债务。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感情融洽,相敬如宾,且因身体原因采取试管方式生育双胞胎,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也属正常现象,被告从未对原告动过手;被告以前确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后因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进行了大额赔偿,故将房、车变卖,原告是在知情下选择与被告结婚的,不存在欺骗的问题;婚后被告一直努力打工挣钱,全部收入都花在家庭及原告身上,且孩子出生后大部分都是被告亲力亲为照顾,现孩子还太小,离婚对孩子不公平,也是一种伤害,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魏某某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2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620103-2013-003934号),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5年1月11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魏榕、魏瑄。2015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实施试管婴儿事宜向原告家人借款42,000元,并由被告魏某某打下欠条一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一度感情尚可,现虽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关系,但考虑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孩子尚年幼,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以往夫妻感情,遇事加强交流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相信夫妻关系是会逐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华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