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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爱斌与高建民、唐新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号原告陈爱斌。委托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媛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民。被告唐新美。委托代理人唐占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爱斌与被告高建民、唐新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至第十四项、第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高建民驾驶冀F×××××(临)小型轿车沿乐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秀兰饭店门前向西左转弯时,与骑电动三轮车沿乐凯大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陈爱斌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爱斌受伤,两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保公交认字(2014)第5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民、陈爱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陈爱斌,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保定水碾头村平房,身份证号××。四、医疗费61796.34元。证据为诊断证明、病历、票据、费用清单。五、误工费12709元。原告根据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计算130天。六、护理费7574元。其中护理人员陈伟杰3250元、崔硕4324元,证据为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服务处所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照每天100元,于252医院住院18天,在第一中心医院1天,计算住院19天。证据为病历、票据。八、营养费1900元,住院19天。证据为诊断证明、病历、票据。九、伤残赔偿金48282元。按照2015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十级伤残,证据为原告暂住证、保定市新市区颉庄乡水碾头村村委会证明、购房合同及收据、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十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十二、鉴定费1602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十三、交通费5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高建敏、唐新美垫付医疗费3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为被告唐新美,保险公司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七、有关保险的主要内容:1、保险标的为发动机号为KM7694的众泰JNJ7153家庭自用汽车;2、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0时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3、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十八、机动车驾驶人:高建民,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北唐庄村占国街397号,身份证号××。十九、其他赔偿义务人:车辆所有人唐新美,女,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北唐庄村六合胡同494号,身份证号××,与实际驾驶人高建民系夫妻。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高建民、唐新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465.1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首先,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建民、陈爱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高建民、唐新美系夫妻,因此,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建民、唐新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1796.34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于252医院住院18天,在第一中心医院1天,其按照住院19天、每天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900元,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5元计算住院19天为665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74361.34元,其中100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予以支付,剩余64361.34元按照事故双方平等责任计算为32180.67元,由被告高建民、唐新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误工费12709元。原告虽户口及暂住地为农村,但根据保定市新市区颉庄乡水碾头村村委会证明显示原告系以卖菜为生,其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因此原告根据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的标准、误工期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2014年12月4日至定残日2015年4月13日前一日计算130天,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7574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一人护理,就护理人员陈伟杰的3250元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48282元。原告虽户口及暂住地为农村,但根据保定市新市区颉庄乡水碾头村村委会证明显示原告系以卖菜为生,且其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因此原告按照2015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48282元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1602元,此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0、交通费5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6784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下予以支付第三、被告唐新美称为原告垫付3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爱斌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支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爱斌678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支付;二、被告高建民、唐新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爱斌32180.67元;三、驳回原告陈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其中,由原告陈爱斌负担96元,由被告高建民、唐新美共同负担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郄俊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