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韩志刚与张全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忠,韩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忠,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全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阳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全忠,被上诉人韩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全忠经营“晓雨超市”期间,于2013年8月11日和2014年1月13日购买原告韩志刚经营的习酒,计款6360元,被告张全忠分别在收货条和销售出货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韩志刚持该两份证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全忠归还货款6360元。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我曾经在原告韩志刚处负责送货,被告张全忠所欠的这两笔货款均是我经手的,我刚开始给张全忠送货时,张全忠的确是打过欠条,但是那些钱都清了,后来随着关系熟和送货正规,张全忠如果不能当场结清货款时,只要在我送货时出具的收货单或者销售出货单上签字即可,不必再另行出具欠条。如果当时付清货款,我就把收货单给他,一联带回记帐,但是不用他签字;如果不能当场付款时,就把张全忠签字的收货条或者销售出货单给韩志刚,以便于他记帐和以后要帐用。在我为张全忠送货的过程中,至少有两次是我凭其签字的收货单或者销售出货单向其要过帐,张全忠都付了款。因为我主要工作是送货,所以截止我自2014年2月份从原告韩志刚处辞职时,被告张全忠到底欠原告韩志刚多少钱,以后还没还我都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应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对买卖关系的存在无异议,但辩称货款已归还。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委派业务员为被告送货时,均由被告在收货条或者销售出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偿付货款的同时,原告将被告签字的收货条或者销售出货单归还给被告。证人王某的证言也表明,原、被告前期赊欠货款时打欠条,后期仅凭被告签字的收货条或者销售出货单作为欠款凭证,收款时将该凭证交由被告收回。该证言结合交易习惯形成的证明力相比被告的辩称而言,其证明力更高,原审法院确认该证人证言为有效证据。被告即使偿付欠款时将收回的欠条撕毁,理应亦将由其本人签字的收货条或销售出货单一并收回,现该证据仍在原告处,可以认定该货款未偿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货款63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全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志刚货款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全忠承担。上诉人张全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欠款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360元,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首先,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原则,该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货款6360元,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这也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的收货条或者签字的出货单,收货单或者是出货单仅能证实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送过货,但是并不能证实欠货款事实的存在。其次,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也证实其在给上诉人送货时,上诉人曾经为其出具过欠条。这也说明了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时,在不能当即结清货款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却没有向法庭出具欠条,这说明上诉人已经将货款偿还,欠条已销毁,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证人所说的前期赊欠货款时打欠条,后期仅凭上诉人签字的收货条或者销售出货单作为欠款凭证的证言,一方面与交易习惯不相符,另一方面王某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可信度低,且前后说法不一致,有悖常理,不应作为有效证据来采信。最后,该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在经营超市期间,因为资金紧张,每次被上诉人送货时都是先欠着,以后等资金周转过来时再还给他。被上诉人在给我送货时,上诉人都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以用于其记账,同时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等被上诉人要账时,上诉人还款的同时就把欠条收回并销毁,这是双方交易时的正常做法和习惯。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这样的判法,我在被上诉人处还有许多我签字的收货单,那么,被上诉人再拿出来起诉我,我就得再继续还一遍,显然一审法院这一判法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查明上述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韩志刚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酒水买卖合同关系,按照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上诉人对货款一直拒付,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签字的且在一审中质证无异议的收货条、出库单及业务员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6360元并无不当,我们应尊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签字的收货条和销售出货单能否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诉讼双方对买卖关系成立并无有异议,上诉人在收货单、出货单上签字能够证明卖方履行了供货义务,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义务。又,按通常交易习惯,买方如果向卖方出具了欠条或在收货条,一般在结清货款后收回,或者由卖方出具收款条,证明货款两清,本案中,上诉人称其结清货款后,收货条不予收回亦无须对方出具收款条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及阳信伊诺超市的出库单均是第三方的业务凭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全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