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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洪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反诉被告)洪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潘劲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洪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劲东,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5日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将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工业园区的两宗商业出让用地租金据为己有,且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声称“以前有过租金,以前的租金每年也就几千块钱且被告已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现在没有对外出租,不存在租金”,致使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未分得任何租金。现在原告发现,被告名下登记的唐山市路南区工业园区的两宗商业出让用地自取得使用权至今一直对外出租,且租金数额较大,并不是被告所称的几千块钱,据不完全统计,自2008年至今被告收取的租金为191700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上述租金,且被告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法应予少分或不分。经调查被告隐瞒收取唐山鼎信电器仪表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6万元及相晶晶租金4万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917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辩称并反诉,被告有部分租金收入是事实,但实际因被告购买土地及修建房屋过程中有大量借款,收到租金后,除正常支出外,剩余部分用于偿还借款,至今还有借款未偿还。原告没有考虑租金偿还借款和支出情况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资产存在,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年××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25日保定市南市区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反诉人自2000年起一直掌握反诉人的工资卡及医保卡,对其中款项自己支配,孩子上大学、结婚等所有费用均是由反诉人筹措,没有动用过工资,至2014年反诉人的工资数额总计为228615.40元。对该款项在原离婚诉讼中法院未予分割。诉请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人民币114307.7元,并返还反诉人的工资卡、医保卡。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资总额不明,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工资收入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我方无任何收入来源,该款用于孩子结婚、原告看病及日常生活支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998年取得唐山市路南区韩前街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2月25日保定市南市区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11年之前被告将房屋整体出租给唐山鼎信电器仪表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自2005年开始出租该房屋,每年租金18万元,被告认可自2005年开始出租该房屋,但租金每年为8万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收取唐凤海租金84000元;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收取吴勇租金360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收取叶干友租金7000元;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收取高永租金32000元;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收取刘德生租金32700元;2014年9月24日于某与相晶晶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至2015年10月9日,租金68000元;2014年12月2日王某与相晶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租金12000元,被告王某认可上述租金收入。原告提交保定市南市区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离婚前故意隐匿财产,被告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租金一部分用于偿还购地建房时的借款,一部分用于房屋维修及雇佣管理人员的工资,还有一部分用于被告个人的日常生活支出。被告提交2014年12月16日庄某(房屋管理人员)证言2份证实被告支付庄某工资34000元及房屋管理日常支出11051元;高永证言一份,证实更换房屋门花费550元;吴勇证言一份,证实更换水管花费2500元;于某证言一份,证实自2014年4月至今被告每月向其支付工资1000元。被告提交与王立平签订的借款借据、王立平出具结息收款证明及借款付息记录表,证实被告向王立平借款360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00元。被告提交王新全出具的收款证明,证实2007年-2008年收到被告200000元,关于生活支出部分被告无证据提交。原告对高永及吴勇证言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于某、庄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借据及收款证明均为复印件,对于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王某主张自己的工资卡及银行卡均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同时要求分割自2000年至2014年的工资收入228615.40元。原告认可被告的工资卡及医保卡由其掌握,但被告的工资收入已经用于十几年的日常生活支出及原告看病支出。被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没有法人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唐凤海、高永、吴勇、叶干友、刘德胜等五人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及证言,证实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12月共收取租金191700元,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此款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被告在婚姻中具有过错且在离婚时有隐匿租金收入的行为,故对租金应当少分或不分,按照被告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租金分配比例以7:3为宜。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收取相晶晶租金80000元,属于原被告离婚之后取得,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判定唐山市路南区工业园区地号分别为I-5-19-110/22、I-5-19-112/11的两宗国有商业出让用地的使用权由洪某、王某共同享有,故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租金收入40000元。原告主张2005年至2011年被告与唐山鼎信电器仪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在此期间曾为子女上学及结婚有支出,并以简单推算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工资卡、医保卡交付原告,用于原告及子女生活支出,属于双方对该笔财产的共同处分行为,原告并未隐匿,也无过错,被告主张分割2000年至2014年的工资228615.40元,于情无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资卡及医保卡,原告认可,应予以返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洪某租金13419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洪某租金4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洪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工资卡及医保卡。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6元,反诉费1293元,由原告洪某负担5602元,被告王某负担4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邵 维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