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胜彪、李春明等与李少明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胜彪,李春明,李江文,李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李胜彪,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春明,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江文,农民。被执行人李少明。申请执行人李胜彪、李春明、李江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李少明故意伤害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4266.6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给申请执行人李胜彪;申请执行标的为802.3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给申请执行人李江文;申请执行标的为2427.5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给申请执行人李春明,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462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少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胜炎审 判 员 黄桂强助理审判员 卢昱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枢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