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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文明与孙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磊,男,汉族,1989年7月8日出。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明,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磊、徐文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屹东、上诉人徐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15日,徐文明驾驶电动车沿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文明大道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门前,与沿文明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孙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磊受伤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磊(城镇居民户口)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因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3天,徐文明支付医疗费9744.26元。根据孙磊自行委托,2013年12月25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7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孙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0000元。孙磊支出鉴定费1200元。徐文明对孙磊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徐文明支出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孙磊提供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徐文明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磊请求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磊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孙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4796元(22938.03元/年×20年×10%),护理费应计算为10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孙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以及徐文明的履行能力,酌定为5000元,孙磊以上损失共计58520元,由徐文明承担。关于孙磊主张的误工费,因孙磊未提供因受伤治疗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孙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孙磊主张伤残鉴定费1200元,因徐文明申请重新鉴定也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且孙磊个人所做鉴定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孙磊主张复印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徐文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磊赔偿款58520元;二、驳回孙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孙磊负担1000元,徐文明负担1770元。宣判后,孙磊、徐文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孙磊上诉称,其因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日期间共计163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受伤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为61元/天×163天=9943元。原审法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误工费。徐文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磊的损伤与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申请对孙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致残的原因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系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孙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孙磊提交驻马店市豫南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孙磊在该公司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表三份,以证明孙磊在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徐文明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及加盖财务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文明驾驶电动车与孙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致孙磊受伤,徐文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在卷为据,予以确认。孙磊的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关于徐文明上诉提出孙磊的损伤与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孙磊因与徐文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徐文明上诉称孙磊受伤及其伤残系因治疗方式不当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徐文明的再次鉴定申请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中,徐文明因不服孙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并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后徐文明不服该鉴定意见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徐文明的再次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徐文明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磊的误工费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孙磊因与徐文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住院,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予支持。二审中,孙磊虽提供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的事实,故误工费可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68.7元(24391.45元÷365天×13天)。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孙磊的误工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徐文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磊赔偿款5938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徐文明负担2720元,孙磊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