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罗余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罗余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51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负责人付万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燕,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余兵,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罗余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兴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2日,罗余兵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之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罗余兵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1月15日起罗余兵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透支取现,截至2014年8月5日共透支本金8240.07元、利息9865.21元及费用531.05元,共计12451.56元。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认为罗余兵拖欠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罗余兵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240.07元,支付截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9865.21元及费用531.05元,共计12451.56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641.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余兵承担。被告罗余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罗余兵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之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为罗余兵办理了信用卡一张,2012年1月13日,罗余兵将该卡激活。2012年1月15日开始,罗余兵以取现、消费的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嗣后,罗余兵一直未能还清欠款。截至2014年8月5日,罗余兵尚欠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240.07元、利息3865.21元及费用531.05元,共计12451.5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人身份证明及个人信息表、情况说明、交易明细、信用卡纠纷本息费用金额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日常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罗余兵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罗余兵核发信用卡,罗余兵在开卡激活后以取现、消费的方式从其信用卡中透支,未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余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240.07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5日的利息3865.21元、费用531.0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8240.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6元,由被告罗余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兴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