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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XX诉宋均刚、宋均柱、武传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XX,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龙家圈镇。委托代理人:胡乃吉,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均刚,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龙家圈镇。委托代理人:张玉青,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均柱,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龙家圈镇。被告:武传波,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龙家圈镇。原告XX诉被告宋均刚、宋均柱、武传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顺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乃吉、被告宋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青、被告宋均柱和被告武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宋均刚约宋均柱、武传波到越庄的羊肉汤馆喝酒,要求原告开车前往,酒后一道回村。酒后19时许,原告驾驶鲁Q0X3**号小型轿车载三被告一同回村时,在北越庄村路段与武玉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武玉美死亡,经认定,原告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受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经调解,除保险公司赔偿111232元外,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并取得谅解,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沂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曾表示与原告分担损失,但事后相互推诿,原告认为三被告明知酒后驾驶有危险,但仍要求原告一同饮酒并驾车一同回村,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与原告有共同过错,应与原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实际承担了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其余损失28万元,对于其中应由三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有权追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均刚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4年9月13日中午,原告开车载乘宋均刚去北越庄羊肉馆请被告吃饭,后原告回盆山他姥姥家送羊肉汤,让宋均刚在羊肉馆等候,下午,因武传波、宋均柱给宋均刚按铝合金,宋均刚让该二人去羊肉馆吃饭,宋均刚、武传波、宋均柱三人点了一斤白酒吃喝约一小时后原告赶回羊肉馆,原告一杯白酒没喝完就倒给了宋均刚,晚7点左右吃完饭后,因嫌冷三被告一块乘原告车辆回家,回家途中,因对面货车与原告会车,原告未看清前方骑三轮车的行人,发生碰撞事故致行人死亡,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判处缓刑,不是被告邀请原告前往,没有表示愿意分担损失。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车辆驾驶人,有能力判断和决定驾车能否饮酒,且事实上原告饮酒量的确极少,被告宋均刚不存在劝酒行为,宋均刚并无过错,诉求宋均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3、原告诉求的损失是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且发生肇事是由于对方货车与原告驾驶车辆会车,导致原告未看清前方的行人造成的,与是否饮酒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不是交通肇事案件的当事人和赔偿义务人,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4、本案原告诉求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偿情形,诉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无过错,被告乘坐原告车辆回家时属醉酒状态,在车上酣睡,本身需要照顾和帮助,且被告醉酒是由于原告将其没喝完的白酒倒给了被告造成的,原告对醉酒的被告负有照顾义务,被告当时已不具备劝阻和提示原告酒后不能开车的能力,且原告诉求的损失是其犯罪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并非原告本人的人身安全损失,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宋均柱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酒后驾驶,我不知情。被告武传波辩称,我不知道原告喝这么多酒,我没有表示与原告分担损失。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XX和被告宋均刚、宋均柱、武传波均是沂水县龙家圈乡武家诸坞村民,2014年9月13日中午,原告XX与被告宋均刚到沂水越庄羊肉馆吃饭喝酒,酒后原告XX开车到盆山姥姥家。当日下午,被告宋均刚又约被告宋均柱、武传波两人到越庄羊肉馆吃饭喝酒,原告XX从盆山赶回来后又与被告三人一起喝酒,当晚被告宋均刚、宋均柱、武传波三人乘坐原告XX驾驶的鲁Q0X3**号黑色伊兰特轿车赶往沂水县龙家圈乡武家诸坞村;2、2014年9月13日19时23分许,原告XX醉酒后驾驶鲁Q0X3**小型轿车的沿沂水县龙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龙家圈乡北越庄村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沂水县龙家圈乡信家庄村武玉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武玉美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事故分析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武玉美亲属四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原告XX共计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2015)沂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确侵权责任及责任比例是本案的根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其他义务”系一种概括性规范,包括”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即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其本质为一种过失责任。判断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以是否尽到通常人的合理注意为标准。本案中,原告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车辆驾驶人,有能力判断和决定驾车能否饮酒,其在醉酒后驾车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均刚、宋均柱、武传波和原告XX共同饮酒,酒后对原告酒后驾车这一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危险行为不仅没有制止,反而共同乘坐,默认或者放任原告酒后驾车这一危险行为,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三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XX与武玉美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XX赔偿武玉美28万元并及时履行,有利于弥补其行为给受害人亲属心灵造成的创伤。虽然受害人武玉美亲属没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构成三被告免责事由。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与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之间责任划分,被告宋均刚和被告宋均柱、武传波相比,其在中午与原告饮酒后并没有回家,而是在饭店等到下午又约被告宋均柱、武传波饮酒,在明知原告中午饮酒后再次参与饮酒没有坚决制止,并放任原告酒后开车行为的发生,其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与宋均柱、武传波相比更大,因此要承担的更大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宋均刚承担10%的责任即28000元,被告宋均柱、武传波分别承担5%的责任即14000元,其余80%的责任由原告XX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预先垫付的赔偿款28000元;二、被告宋均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预先垫付的赔偿款14000元;三、被告武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预先垫付的赔偿款14000元;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XX已支付),由被告宋均刚负担220元、被告宋均柱负担125元、被告武传波负担125元,原告XX承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