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良与被告沈阳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薛玉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良,沈阳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薛玉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766号原告赵春良。委托代理人张厚祥,辽宁容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薛玉波。原告赵春良与被告沈阳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薛玉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祥、被告沈阳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霏、被告薛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良诉称,2014年5月24日,沈阳扬翔饲料有限公司雇薛玉波、杨广山和原告为其铺设下水水泥管,薛玉波在开叉车吊水泥管工作中将原告中指末节砸伤,原告在沈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赔偿问题没能达成协议,现请求被告向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3820.56元,护理费1150.5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460元(共计42天,每天1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331.12元。被告沈阳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辩称,一、沈阳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薛玉波有雇佣关系,2014年(原告所诉案件)我公司雇佣薛玉波承担此次修缮工程,修缮工程购买材料以及工时费在工程结束后一并打款给薛玉波,与赵春良并无任何关系。二、原告所诉“薛玉波在开重叉车吊水泥管工作中将原告手指末节砸伤”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薛玉波开叉车将水泥管放在修建处的地面上,原告与另外一个人一同将水泥管安放到沟里竖井旁并与另一头接好,原告本应该两手掐住水泥管与另一头对接,但是原告却抬着水泥管堵头与另一头对接,因而导致左手中指末节在对接两水泥管中挤伤,纯属个人操作不当造成的,与叉车无关;三、经与薛玉波进一步核实,原告赵春良不听薛玉波多次提醒、劝阻,仍在早上饮酒后,明知喝酒有可能导致危险的情况下,执意进行操作,原告未按照安全方法进行操作,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答辩方有证人可以证实原告赵春良酒后工作;四、答辩方与薛玉波已签有合同,约定了在出现安全事故的情况下,一切责任由薛玉波全权负责的条款,有合同为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薛玉波辩称,原告没有理由告我,我没找原告干活,原告到现场干活喝酒了,公司与我有约定,工资每人200元,我找的另外一人,是别人找的原告,干活过程中发现原告喝酒,我说了受伤自行承担,原告受伤是原告因喝酒造成的伤害,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及案外人杨广山受雇于薛玉波,于2014年5月24日,在沈阳扬翔饲料有限公司院内为其铺设下水水泥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部分缺损,共支出医疗费13820.56元。原告阐述住院期间由其爱人赵丽娟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维修下水管道协议,约定被告薛玉波为被告沈阳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维修下水管道,合同总价款为16200元。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薛玉波阐述其事前饮酒,证人阐述原告散发出酒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薛玉波,在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薛玉波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对被告沈阳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请求,因其公司已将该下水管道维修项目承包给被告薛玉波,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看,应属劳务承包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沈阳扬翔饲料有限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被告沈阳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将劳务承包给被告薛玉波也无明显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其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相应比例。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820.56元;2、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2天,每天50元);3、护理费1150.56元(住院共12天,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日收入标准95.88元计算);4、误工费4026.96元(住院共12天,医嘱休息1个月,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日收入标准95.88元计算);5、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玉波赔偿原告赵春良医疗费13820.56元的60%即8292.33元;二、被告薛玉波赔偿原告赵春良伙食补助费600元的60%即360元;三、被告薛玉波赔偿原告赵春良护理费1150.56元的60%即690.33元;四、被告薛玉波赔偿原告赵春良误工费4026.96元的60%即2416.17元;五、被告薛玉波赔偿原告赵春良交通费300元的60%即180元;上述款项,被告薛玉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薛玉波承担150元,原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季春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