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阚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日对被告人阚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阚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十屋镇韦家窝堡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韦家窝堡村五组处,与停在前方张某某驾驶的吉CK80**号自卸车追尾相撞,两车损坏,阚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被告人阚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史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良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