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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与王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王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8甲1号。法定代表人:杨马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晟,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王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娟、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可口可乐公司原审诉称,王旭原系可口可乐公司单位职工,2009年12月入职可口可乐公司处。后经可口可乐公司内部调查发现,王旭作为可口可乐公司公司的销售人员,向公司提供虚假订单,以其负责的客户名义下订单,将产品发往非其负责的客户。根据可口可乐公司《纪律行动标准》第47条的规定,王旭的行为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二款的规定。可口可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与王旭的劳动合同。因王旭作为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其加班费主张不成立。王旭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可口可乐公司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持可口可乐公司解除与王旭劳动合同的决定。王旭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旭于2009年12月1日入职可口可乐公司处工作,担任和平区批发业务代表,负责为和平区的批发客户下订单及客户的关系维护工作。2014年12月,可口可乐公司以王旭用自己的银行卡为其客户付款及下了虚构的订单为由,认定王旭“制作虚假订单、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在未对王旭作出任何处罚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9日直接单方解除了与王旭间劳动合同关系。王旭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予以确认,但对可口可乐公司认定其制作虚假订单予以否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确认王旭的职责是负责下订单,不负责配送货,送货及收款由配送部门负责。双方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王旭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可口可乐公司支付王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可口可乐公司支付王旭加班费45,000元;3、可口可乐公司支付王旭2014年第13个月工资3000元。该委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可口可乐公司支付王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2、驳回王旭其他申诉请求。可口可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旭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36元。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收条、访谈记录、承诺书、刷卡记录、送货单、纪律行动标准政策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可口可乐公司主张维持可口可乐公司解除与王旭劳动合同决定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王旭没有异议,但王旭认为可口可乐公司系违法解除。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可口可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在王旭否认其制作虚假订单的前提下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造假的事实予以证明,据此,在没有充分依据情况下与王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可口可乐公司主张维持其以王旭违纪为由与王旭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旭在仲裁时主张可口可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王旭在仲裁时主张的可口可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旭在仲裁时主张可口可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可口可乐公司企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王旭的工作时间属不定时工作制,现王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及加班的时间,综上,对于王旭主张可口可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旭在仲裁时请求可口可乐公司支付2014年第13个月工资的请求,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可口可乐公司提供的《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十三薪”的发放对象为“上一年度12月31日仍在册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因王旭2014年未能工作至12月31日即已与可口可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王旭不具备可口可乐公司规定的享受“十三薪”的条件,可口可乐公司不支付王旭第13个月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在工资待遇中的体现,故对于王旭请求可口可乐公司支付“十三薪”工资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旭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原审法院以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旭存在造假行为为由,认定了我公司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合同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王旭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可口可乐公司主张王旭在产品销售环节存在造假行为的问题。王旭系该和平区批发业务代表,负责为和平区的批发客户下订单及客户的关系维护工作。双方当事人在审理期间均认可,王旭的职责是负责下订单,不负责配送货,送货及收款由配送部门负责。现可口可乐公司以王旭用自己的银行卡为其客户付款及下了虚构的订单为由,认定王旭“制作虚假订单、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王旭对该主张予以否认,可口可乐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实王旭确实实施了违规行为,综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情况,本院对可口可乐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代理审判员  杜 娟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