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劲松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寻民保字第11号申请人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寻乌县长宁镇长安大道金碧豪庭。法定代表人李镇,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林劲松,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2015年8月11日,申请人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林劲松向其借款80000元但未付本息且情况紧急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林劲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账号为62×××76中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寻乌县长宁镇长安大道金碧豪庭1-2-1-08(房产证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本案审理后顺利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林劲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账号为62×××76中的存款计人民币1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赖石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