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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江辉与陈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辉,陈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320号原告:江辉。被告:陈建。原告江辉为与被告陈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江辉起诉称:被告陈建在原告处进行模具数控铣加工,尚欠原告加工款2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以确认欠款事实。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余款22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2000元。被告陈建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江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2000元的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辉加工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喻 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