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管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仇鹏与鹰潭鸿胜铜材有限公司、郑志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鹰潭鸿胜铜材有限公司,郑志晓,仇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管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鸿胜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中童工业园内原界牌发电厂办公房内。法定代表人郑志晓,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晓,住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鹏,住湖南省汨罗市。上诉人鹰潭鸿胜铜材有限公司、郑志晓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6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款项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约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有色金属订购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如需方拖欠货款,供方有权利向供方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供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汨罗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不是本案诉争款项的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 冰审判员 王 婷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沁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