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赖侦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占某窜至合浦县西场镇白沙头村委会桥头厕所旁,将一小包(后称量0.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朱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5克。从被告人占某身上缴获毒资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占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明,收据,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才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吴招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