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科与林兴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王科。委托代理人李福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兴眉。原告王科与被告林兴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的委托代理人李福亮、被告林兴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科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2012年2月20日原告通过上海富垣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指示的上海德闵实业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280,0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280,000元实际是未支付的利息。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兴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兴眉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没有异议,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另,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2月20日原告通过上海富垣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指示的上海德闵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80,000元的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且被告也同意归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虽然原告称曾约定的过月利率2.5%,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借条中也未明确载明,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同时也可以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催告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兴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科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林兴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科自2015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金按1,00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00元,由被告林兴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