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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山东超越纺织有限公司与张子林、吕明平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超越纺织有限公司,张子林,吕明平,李平,吴风英,康陵霞,张尚玲,田国梅,赵淑美,吕秀华,华茂芹,郝玲,郭云伟,刘元瑞,尚衍广,张福林,王玉国,李莲芬,肖芙蓉,杜保英,杨兰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山东超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路西首超越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义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山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克平,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林,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超越纺织有限公司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北芳园小区7号楼5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李秀菊(系被告张子林之妻),原山东省高唐县国棉厂退休工人。被告吕明平,女,汉族。被告李平,女,汉族。被告吴风英,女,汉族。被告康陵霞,女,汉族。被告张尚玲,女,汉族。被告田国梅,女,汉族。被告赵淑美,女,汉族。被告吕秀华,女,汉族。被告华茂芹,女,汉族。被告郝玲,女,汉族。被告郭云伟,男,汉族。被告刘元瑞,男,汉族。被告尚衍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萍(系被告尚衍广之妻),原山东省高唐县国棉厂退休工人。被告张福林,男,汉族。被告王玉国,男,汉族。被告李莲芬,女,汉族。被告肖芙蓉,女,汉族。被告杜保英,女,汉族。被告杨兰香,女,汉族。诉讼代表人王玉国,男,汉族。诉讼代表人吕明平,女,汉族。诉讼代表人李平,女,汉族。原告山东超越纺织有限公司(简称超越公司)与被告张子林、吕明平、李平、吴风英、康陵霞、张尚玲、田国梅、赵淑美、吕秀华、华茂芹、郝玲、郭云伟、刘元瑞、尚衍广、张福林、王玉国、李莲芬、肖芙蓉、杜保英、杨兰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山山、郭克平,被告张子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菊、被告尚衍广的委托代理人朱萍、被告王玉国、吕明平、李平作为诉讼代表人与被告吴风英、康陵霞、张尚玲、田国梅、赵淑美、吕秀华、华茂芹、郝玲、郭云伟、刘元瑞、张福林、李莲芬、肖芙蓉、杜保英、杨兰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越公司诉称,被告以其为原告退休职工为由,向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唐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分别支付给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款。该仲裁委员会2015年3月17日作出高某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分别支付给各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款。原告认为,该裁决是不正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经营困难,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尚未全部交足,无力承担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1、自2011年以来全国50%的纺织企业停工停产,原告生产经营也异常困难,2014年度累计亏损1788万元。虽然生产经营步履艰难,但原告还是艰难的维持着企业经营运行,在不停产、不关门、职工有工资有保险的底线下勉强维持运行渡难关。2、2014年10月28日,企业为了使达到退休年龄(包含部分仲裁申请人)的职工顺利退休,为了使上班职工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有保障,借款及挪用买原料的款项,东拼西凑400余万元,补缴了职工养老和医疗等保险,企业资金链面临断裂危险。3、目前,原告除不欠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外,尚有约500人2年的养老保险金没有能力缴纳。在生产经营都难以维持、职工工资保险都难以保障的情况下,企业确实无力再解决这部分退休人员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问题。二、根据鲁政办发(2010)55号文件规定,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根据鲁政办发(2010)55号文件“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之规定,原告作为亏损困难企业,确实无能力在为职工缴纳了多年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外,另外再支付职工退休后的补助。综上,原告无力承担被告所请求的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应由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被告的该项补助款。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对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某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款支付义务。被告张子林等20人辩称,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55号文件,正常运转的企业应该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政策。对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张子林等20名被告分别于1970年至1986年期间被招录到原高唐县国棉纺厂工作,2003年该厂改制,20名被告随即到原告超越公司工作。2009年1月至2014年10月,20名被告先后在高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退休手续,详情如下:田国梅于2009年1月退休、张子林于2009年12月退休、吕秀华于2011年3月退休、赵淑美于2011年4月退休、张尚玲、刘元瑞均于2011年6月退休、尚衍广于2013年12月退休、康陵霞于2014年1月退休、张福林于2014年2月退休、吴风英、王玉国均于2014年4月退休、李平、华茂芹、郝玲均于2014年8月退休、吕明平于2014年9月退休、杜保英、杨兰香均于2014年10月退休、肖芙蓉、李莲芬均于2014年11月退休;郭云伟于2008年12月因病退职。截至现在,超越公司在运转经营。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张子林、吕明平等20名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向高唐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超越公司支付20人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款。高唐县仲裁委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高某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超越公司支付20名申请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008年退休的职工郭云伟4953.30元;2009年退休的职工田国梅、张子林每人5579.70元;2011年退休的职工吕秀华、赵淑美、张尚玲、刘元瑞每人7736.40元;2013年退休的职工尚衍广10130.40元;2014年退休的职工康陵霞、张福林、吴风英、王玉国、李平、华茂芹、郝玲、吕明平、杜保英、杨兰香、肖芙蓉、李莲芬每人11293.20元;以上款项共计192707.10元。高唐县仲裁委于2015年3月19日将裁决书送达给超越公司及20名申请人。超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再查明,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相关文件载明2008年市年平均工资为18599元、2010年市年平均工资为25788元、2012年市年平均工资为33768元、2013年市年平均工资为37644元。审理过程中,郭云伟于2015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称自愿撤回在本次诉讼向超越公司主张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及该公司的损益表,拟证明原告严重亏损属于困难企业,公司退休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应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20名被告质证认为,对鲁政办发[2010]55号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超越公司制作的损益表不认可,同时认为超越公司所称其系困难企业按鲁政办发[2010]55号通知的规定,需经多部门联合考核后认定,而不是企业自己认定。20名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优待证、退休证、高唐县仲裁委作出的高某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20人的退休情况、系独生子女父母的情况以及仲裁裁决书正确,原告应当支付20名被告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质证认为对20人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优待证无异议,对除郭云伟之外的19人的退休证无异议,郭云伟的退休证显示其系退职,其主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不符合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书因原告提起该诉讼而未生效。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高唐县仲裁委调取了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中高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涉案被告的独生子女情况、2002年至2013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市平均工资金额一览表,交由原、被告双方质证。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鲁政办发[2010]55号通知,被告提交的退休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优待证、高某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调取的高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涉案被告的独生子女情况、2002年至2013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市平均工资金额一览表,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损益表,系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系困难企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张子林、吕明平等20名被告均系超越公司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超越公司现运转经营,且未提交其系困难企业的有效证据,其主张不承担本案20名退休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规定,20名退休职工主张超越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云伟自愿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向超越公司主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权利,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超越公司应支付20名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金额分别为:田国梅、张子林每人5579.70元;吕秀华、赵淑美、张尚玲、刘元瑞每人7736.40元;尚衍广10130.40元;康陵霞、张福林、吴风英、王玉国、李平、华茂芹、郝玲、吕明平、杜保英、杨兰香、肖芙蓉、李莲芬每人1129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超越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下列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田国梅、张子林每人5579.70元;吕秀华、赵淑美、张尚玲、刘元瑞每人7736.40元;尚衍广10130.40元;康陵霞、张福林、吴风英、王玉国、李平、华茂芹、郝玲、吕明平、杜保英、杨兰香、肖芙蓉、李莲芬每人11293.2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超越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超越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桂平人民陪审员  付淑文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