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273号原告李某。被告肖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系男到女家。2009年8月31日生长子李炯哲,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脾气不投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经常一走多半年,对孩子不关心,孩子生病花费6万元,被告一分钱也没出。自结婚至今,被告给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不足一万元。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早日解除这段痛苦的���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如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我愿自行抚养。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半年后2007年农历12月11日举办婚礼,系男到女家,××××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生长子李炯哲,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9月10日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24万元,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的户口在其原籍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大明镇二啃营子东村。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被��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均无法查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若在今后共同生活当中,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牛姝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宝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