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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江波、张艺悦,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杜传红,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系被告杜某某胞姐。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宝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举行婚礼,2014年3月4日,原告生一女取名杜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婚后缺乏沟通,夫妻矛盾难以调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离婚理由不实,原、被告感情很好,并非草率结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4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有些疏远,但双方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双方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名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视其婚姻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婚生女的利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闵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