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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辉与李可可、XX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辉,李可可,XX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崔辉,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贾彬,兰考县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可可,男,汉族,1990年12月14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XX芳,女,汉族,1991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豫B×××××轿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324215-6.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崔辉诉被告李可可、XX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辉及委托代理人贾彬,被告李可可,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辉诉称,2014年1月4日10时许,原告崔辉驾驶家庭所有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回兰考,当行驶至220国道525km+200m处时(由西向东)与相对方向被告李可可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可可与原告崔辉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已将第一次治疗费用处理完毕。现因需二次手术,原告在河大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6192.95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359元,以上共计9182.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可可辩称,本人对原告已经赔偿完毕,对原告的二次治疗费不同意赔偿。被告XX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视为原告治疗终结,不应再产生后期手术治疗费。法律规定,如有内固定不应进行伤残鉴定,只有在身体缺失部分肢体等情况下,才可以发生二次治疗费。现在原告诉请二次治疗费,证明原告治疗为终结,故原告的鉴定结论不是在治疗终结进行的,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原告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0时许,原告崔辉驾驶登记在其妻子杨玉红名下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回兰考,当原告崔辉驾驶该车行驶至220国道525km+200m处时(由西向东),与相对方向被告李可可驾驶的借用XX芳所有的豫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可可与原告崔辉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可可驾驶的豫B×××××轿车在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乘车人袁玉斌受伤,豫B×××××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被其使用完毕。经计算原告崔辉二次治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192.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误工费765.49元(69.59元/天×11天)、护理费858元(78元×11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654.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公交【2014】第00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局兰公交【2014】第00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可可与原告崔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其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以各自50%为宜。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轿车小型轿车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内固定未取出时进行伤残鉴定,应视为治疗未终结,并提出重新鉴定。由于第一次庭审中,保险公司并未对该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且已按照判决履行完毕,应视为对该鉴定认可,故对其辩称理由以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未提供从事相关职业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按69.59元/天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78元/天计算。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李可可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财产损失,其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称对原告的费用不应赔偿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被告李可可借用XX芳的车辆,XX芳作为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已被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使用完毕,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等项由侵权人李可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23.49元。二、被告李可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632.95元中的50%即3316.48元三、驳回原告对XX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可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长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