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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6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雷呈刚与被告李宏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呈刚,李宏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6649号原告雷呈刚。被告李宏波。原告雷呈刚诉被告李宏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在开封水稻乡开发智能温室大棚工程。原告带领工人做封建施工。2012年3月份,土建基本结束���但未支付人工费。被告同时在2011年12月份,在巩义南河渡镇石板沟开发智能温室大棚工程,原告也是带领工人做土建工程,农历年底施工结束,被告也未支付工人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工人工资,施工现场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于2012年9月7日承诺优先解决本人所带领工人的人工劳务费,并于2012年9月8日结算部分工人工资并出具欠条,定于2012年9月11日付清,期间支付了工人工资10万元,以后被告再未支付工人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带领的施工队的工人工资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位于开封、巩义的智能温室建设施工。2012年9月8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开封、巩义智能温室工人工资计总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9月11日结清)”。《欠条》出具后,原告自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50万元未支付。2014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欠条》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5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2年9月11日结清,被告到期未结清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在《欠条》中对逾期利息未做出约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雷呈刚工人工资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 警审判员 刘延峰审判员 王盼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