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印昌与马宝雷、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刘印昌,农民。委托代理人万胜国,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宝雷,农民。被告李燕,农民。原告刘印昌与被告马宝雷、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印昌委托代理人万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宝雷、李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印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在二被告开饭店期间,从2010年左右开始给被告送燃料,截止到2012年,被告共欠我燃料款38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陆续还款21000元,尚欠17000元至今未付。我于2015年5月10日曾诉至法院,因未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为此再次起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宝雷、李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刘印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印昌货款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2013年4月15日前还贰万元,剩于(余)(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如到时不能还货款,刘印昌可随时起诉。欠款人马宝雷.2013年2月8日”。2、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200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马宝雷与李燕系夫妻关系,二人200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开饭店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燃料,自2010年至2012年,二被告共欠原告燃料款38000元,被���马宝雷于2013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21000元,尚欠1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曾于2015年5月10日诉至本院,因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燃料的事实清楚,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事实清楚,该债务系被告马宝雷、李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共同债务,故应对原告的欠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宝雷、李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雷、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印昌欠款170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马宝雷、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秀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