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马清礼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马清礼。委托代理人迟仁杰,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名磊,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诉讼代表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国营,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树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马清礼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迟仁杰、迟名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清礼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B×××××/BP090挂号牌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2014年12月7日7时50分许,原告车辆在沈海高速756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保险义务,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23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方到日照市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大队,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撤销了该大队原定的201300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防震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数额明显过高,待原告举证后再发布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邮寄费、复印费等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对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应当提交保险单原件、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我司没有承保鲁B×××××/BP090挂号牌车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鲁B×××××号牌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5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0元*1座等,以上所列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第一受益人为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等;2013年4月10日,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鲁U×××××挂号牌车辆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5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7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等,以上所列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第一受益人为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等。2013年5月30日,被保险主挂车辆相关信息变更,被告方进行了保单批改,内容主要为:被保险人为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由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变更为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号牌号码由鲁B×××××变更为鲁B×××××,鲁U×××××挂变更为鲁B×××××挂;第一受益人由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变更为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主特别约定为: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由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变更为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单所载的其他条件不变。2013年12月7日7时50分许,张防震驾驶鲁B×××××/鲁B×××××挂号牌半挂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756KM+800M处时,与前方等待通行的张建驾驶的鲁D×××××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并致鲁D×××××重型厢式货车与其前方舒青青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后又致苏A×××××小型轿车与其前方薄荣驾驶的鲁Y×××××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四车部分损坏,鲁D×××××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日公交认字第11号事故认定书,载明:张防震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认定张防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建、舒青青、薄荣无责任。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大队原第201300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三者损失605000元、原告方车辆损失73000元,因原告方投保的三者险限额为550000元,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三者损失55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73000元,共计623000元;并提交以下证据: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苏A×××××小型轿车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苏A×××××小型轿车维修评估费用550000的评估报告书、马清礼与鲁D×××××重型厢式货车方达成的事故协议书、收条、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D×××××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失55000元的评估报告书、马清礼与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将马清礼自有的鲁B×××××/鲁U×××××挂号牌车辆挂靠于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的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的车辆挂靠合同、马清礼与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将马清礼自有的鲁B×××××/鲁B×××××挂号牌车辆挂靠于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车辆挂靠合同、保险缴费发票、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马清礼为鲁B×××××/鲁B×××××挂号牌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相关赔偿事宜均系马清礼本人所支付的证明;另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保险公司报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和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统一协调,被保险车辆回到青岛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进行定损,提交加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理赔专用章的鲁B×××××号牌车辆核损信息,主张保险公司就原告车辆损失进行核损,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73000元,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手写:异地案件、异地定损,青岛代打定损单,此价格仅做定损依据;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系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于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及事故赔付系原告马清礼实际支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的相关证据证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向被告理赔的资格;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张防震驾驶的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苏A×××××小型轿车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和马清礼与鲁D×××××重型厢式货车方达成的事故协议,是系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被告方没有实际参与双方的协商及核对损失数额;对两份鉴定报告均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鲁B×××××号牌车辆损失73000元的车辆核损信息不予认可,主张该事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加盖公章的车辆核损信息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另查明,被告提交加盖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已就保险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其中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主要内容为: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明确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投保人不知道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为此,原告提交被告方工作人员张强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城区公司的副经理陈某签字的投保说明一份、原告方对被告方工作人员张强的录像资料证实投保的实际过程,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其中张强和陈某签字的投保说明对投保经过的主要陈述为:本人系太平洋财产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陈某,和本车实际车主马清礼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份,因阳光财产保险枣庄公司张强业务需要,本人将以上车辆鲁B×××××号牌和鲁U×××××挂通过张强投保到阳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时以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约定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为受益人,在该车辆投保前张强给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打了个电话(有个车辆做保险需要借用该公司的公章在投保单盖章),经该公司领导电话中允许后本人就拿着阳光保险公司的空白投保单去凯运达公司盖了章,然后本人将投保的相关材料送到了阳光保险枣庄公司,出单后张强将保险单及单证全部给了我;保单和批改单上的业务员田娟和都明成都是挂名业务员,实际业务是由张强本人做的;陈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马清礼系朋友关系,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张强曾经系同事,因张强业务需要,将涉案车辆的保险业务介绍给了张强,因考虑到借用公司名义投保保费较低,故张强给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打招呼后,陈某拿着投保单到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盖了公章,然后就到被告公司取到了保单和保险缴费发票,并用快递寄给了马清礼,批改过程也基本如此,被告公司并没有交付保险条款;张强的录像资料中显示张强对投保说明上他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陈某出庭认可其在投保说明上签字属实。被告对投保说明不予认可,申请张强出庭作证,张强主张投保说明上的签字已经记不清楚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视频是在其醉酒的状态下所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批改单、车辆评估报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到条、事故协议、投保说明、录像资料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将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U×××××挂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其后对车辆号牌进行批改,变更为鲁B×××××/鲁B×××××挂号牌车辆,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第一受益人系不同公司,保险合同的最终第一受益人为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马清礼系鲁B×××××/鲁B×××××挂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于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清礼承担事故赔付义务,对涉案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鲁B×××××/鲁B×××××挂号牌车辆损失73000元,该部分损失系被告方核损确定的损失,且在保险限额之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当属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赔偿三者损失550000元,原告提交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苏A×××××小型轿车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和收到条、马清礼与鲁D×××××重型厢式货车方达成的事故协议、收条及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足以证实事故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原告方已经实际赔付及赔付的合理性;被告虽对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方主张损失数额过高或存在不合理的部分,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3000元,原告已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核损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作为同属同一保险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依据保险标的及事故的发生地,对保险标的进行核损符合行业惯例,因各分公司核损系统联网,鉴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诉争保险事故发生时,进行现场勘查的事实,应当推定其勘验核损行为系基于被告或上级公司授权或指示,况核损是被告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虽辩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予赔付,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具体办理该保险业务的陈某及张强签字确认的投保说明、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及张强的录像资料中认可的相关事实等足以证实被告方未就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就涉案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尤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损失数额623000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当属理赔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清礼三者损失55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清礼车辆损失7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桂香审 判 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薄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