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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德胜与李维,王红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胜,李维,王红,李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胜,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昌成,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李维之妻,1968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张德胜与被上诉人李维、王红、李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秀法民初字第02038号民事判决。张德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胜的委托代理人杨昌成,被上诉人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红、李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张德胜(甲方)与李维(乙方)签订《重庆德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所拥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此股权已质押,双方自愿转让)。甲方所担任公司的一切职务及相关责任和权利,随着股权的转让,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由乙方承担。此后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行为与甲方无任何关系。(2)该转让采用货币转让方式,即甲方33.4%的公司股权以总金额26万元作价转让给乙方。(3)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公司以前的一切刑事、民事行为及所有债权债务(其中包括农业担保公司担保的在重庆银行借贷的300万元的贷款,农委担保的金银花加工设备欠款,公司向私人的借款,公司尚未付的欠款,民工工资等)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4)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在甲方向乙方交付完公司相关资料(土地租赁合同、公司公章、支票、账目等),并同时在本协议签字生效时,乙方支付给甲方13万元转让金,其余13万元转让金由乙方向甲方写出欠款手续,法人印章在协议签字生效及首付13万元完成后立即实施变更。余款13万元转让金于2013年8月15日后至2013年10月31日止,乙方须向甲方付清。(5)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立即进行公司法人变更工作……(6)违约责任:协议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内容,不得随意违约。乙方必须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完甲方的所有转让金,如有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13万元以1分5厘利息计算),违约方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其他损失。乙方在着手完成公司相关手续变更期间,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如有违约,将向对方赔偿因延误时间影响公司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已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3万元,另13万元至今未支付。再查明,重庆德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为三人,分别为张德胜、李维、高某,后经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后,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已将公司的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另查明,李维系平凯中学教师,李维与王红系夫妻关系。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申请人张德胜、高某(另案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李维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平凯分理处的6228851012038880账户存款330000元予以冻结。2015年2月17日,申请人李勇向该院递交《自愿为李维提供反担保申请书》载明:关于申请人高某、张德胜与被申请人李维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我自愿为被申请人李维提供反担保,请求法院解除对李维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平凯分理处的6228851012038880账户存款330000元的冻结,如李维败诉,不能偿还应支付给高某、张德胜执行案款,而给高某、张德胜造成经济损失,我自愿以我的工资收入和家庭财产予以赔偿。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解除对被申请人李维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平凯分理处的6228851012038880账户存款330000元的冻结,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转让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张德胜一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重庆德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李维与原告签订《重庆德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持有的公司股份作价26万元转让给被告。该转让款分两次履行,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3万元(已支付),余款13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13万元,被告李勇为余款13万元提供担保。请求:1.被告李维、王红连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3224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另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李勇在20万元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李维一审中辩称:(一)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的股权及公司的动产已经质押给其他公司,已质押的股权是不能转让的,所以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二)该协议是在原告的威胁下才签订的协议。王红、李勇一审中未作答辩。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两种情形,对内转让是指股权在股东内部进行转让;对外转让是指股东将其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转让。本案中,被告李维系平凯中学教师,系国家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该条对公务员经营办企业作了限制性规定,但它仅是对公务员禁止经营进行营利性活动的限制,并不必然影响和妨碍其违反资格限制所签订《重庆德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的民事法律效力。违反管理性规定承担的法律后果为纪律处分,不能据此否认公民民事权利的存在,李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享有从事民事行为的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再考量该法律总则的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使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不难看出,《公务员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务员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认定。违反《公务员法》管理性规定不应认定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德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契约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其余转让金13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后至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张德胜,如有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13万元为基数按1分5厘利息计算)。被告李维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红非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王红无约束力,原告要求王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本案中,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的申请所实施的财产保全,是为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李勇并非系李维与张德胜《重庆德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的连带担保人。原告要求李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股权转让时原告的股权及公司的动产已质押,协议无效,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其抗辩称,在原告的威胁下才签订的协议,亦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王红、李勇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3万元及逾期资金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分5厘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张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1794元,由原告张德胜负担500元,被告李维负担1294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李维负担。张德胜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王红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上诉人王红作为被上诉人李维的妻子,要免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对王红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李勇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本案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维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当日,李勇提供担保后,一审法院即解除了该冻结,如果李勇提供担保却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一审法院以李勇并非李维与张德胜《重庆德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的连带担保人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李勇承担责任的请求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维按年利率1分5厘赔偿上诉人资金利息损失错误。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维在签订的《重庆德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中只约定了按1分5厘计算利息,未明确为月利率,但1分5厘利息为月利率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如属年利率1分5厘,则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基准利率,与双方的真实意思相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维答辩称:王红是李维的妻子,但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李勇不是合同的担保人,是针对银行账号冻结所作的担保。被上诉人对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均予否认。《重庆德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是李维在非签不可的情况下签订的,故李维不认可该债务,也不可能认可利息。被上诉人王红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李勇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红和李勇应否对李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德胜与李维在《重庆德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5分利率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一、关于王红、李勇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张德胜以其与被上诉人李维所签订的《重庆德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李维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股份转让金的义务,其依据的是双方之间在合同中的约定。张德胜主张的是合同之诉,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来看,李维是合同的一方签订者,应当承担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王红虽然是李维的妻子,但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宜在本案中承担合同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李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李勇未在上诉人张德胜和被上诉人李维签订的《重庆德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只是在法院对被上诉人李维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时候,为李维履行法院判决的能力进行的担保,故此,应当认定李勇为李维所作的担保是诉讼中对保全的担保,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一般担保或者连带担保。上诉人张德胜只能是在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维败诉,应当承担责任而李维无法履行相应的判决义务的时候,请求被上诉人李勇承担保证责任。故此,上诉人张德胜请求被上诉人王红和被上诉人李勇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张德胜与李维在《重庆德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5分利率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德胜与李维在《重庆德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其余转让款13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后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付清,李维在此期间内未支付该款,应当至2013年11月1日起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根据前述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李维应当以13万元为基数按1分5厘利息计算支付违约金。虽然没有约定1分5厘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如果按年利率计算,则该利率远远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有违常理,且结合民间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认定为月利率,故1分5厘为月利率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张德胜的一审请求,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率1.5%计算,其利息为31850元。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张德胜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其主张的利率低于约定的利率,故以其实际主张的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张德胜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部分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2038号民事判决;二、李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德胜股权转让款13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逾期资金利息损失31850元,并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三、驳回张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1794元,由张德胜负担500元,李维负担1294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李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张德胜负担588元,李维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