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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武祥与劳轶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武祥,劳轶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朱武祥。被告劳轶众。委托代理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武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劳轶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武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已经归还。2009年4月25日,被告汇款25万元至原告账户,其中10万元是用于归还涉案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08年2月5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账户转入两笔25万元的资金,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其中31万元出借给案外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日的确向原告账户汇入50万元资金,但其中一笔25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及另案借款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3.2009年4月25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账户汇款25万元,其中10万元是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当天汇款给原告两笔25万元,共计50万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根据被告指示将其中31万元出借给了案外人。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账户汇款5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款后根据被告指示将部分款项出借给案外人;对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账户汇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给原告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归还了本案借款。被告主张被告已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账户汇款25万元,其中10万元是用于归还涉案借款。原告对被告向其账户汇款25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2009年4月2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账户汇入两笔25万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根据被告指示用于出借给案外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有义务提供其已归还借款的证据,现被告已提供了在借款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过原告款项的证据,原告反驳被告该笔付款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即有义务对该笔付款是用作其他经济往来付款进行举证。现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上述汇款后将部分款项转账至案外人账户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系根据被告指示将其款项出借给案外人。在原告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的排除该笔付款中包含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8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武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438元,财产保全费1164元,合计2602元,由原告朱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