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晓妹与王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妹,王浩,韩秀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杨晓妹,女,生于1992年5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圣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兆香,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生于1979年3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秀菊,女,生于1954年7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晓妹与被告王浩、韩秀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晓妹的委托代理人张圣伟、党兆香,被被告王浩,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秀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妹诉称:2014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浩驾驶韩秀菊所有的鲁AUV6**小型轿车与沈吉委驾驶的摩托车载杨晓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9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332.77元。被告王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实际车主,登记在我岳母韩秀菊名下,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假牙费用应当属于医疗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韩秀菊在举证期限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王浩驾驶鲁AUV6**小型轿车沿省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塘子村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沈吉委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杨晓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晓妹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吉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晓妹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杨晓妹提供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王浩和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杨晓妹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牙外伤等,后又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987.2元、病历复印费7元。上述事实,有杨晓妹提供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25份、病历复印费1份为证。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对11月2日以外的门诊费交易所有异议。经审查,杨晓妹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杨晓妹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晓妹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更换牙齿费用每次为4000元,每8-10年更换1次。杨晓妹支付鉴定费1200元。杨晓妹、王浩和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杨晓妹主张其系章丘市钰通鑫机械厂职工,其受伤前7个月平均工资为2828.57元。杨晓妹主张误工费为8485.71元(2828.57元×3月),并提供章丘市钰通鑫机械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各1份及工资表7份为证。王浩和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发放工资流水、社保证明,要求按80元标准赔偿。经审查,根据杨晓妹所提供证据,其误工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杨晓妹主张由男友沈吉委护理,沈吉委系山东联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平均工资为3849.5元,杨晓妹主张护理费为1668.12元(3849.5元/30天×13天),并提供山东联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各1份及工资表6份为证。王浩和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发放工资流水、社保证明,要求按80元标准赔偿。经审查,根据杨晓妹所提供证据,其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随之而来予以支持。6、杨晓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王浩和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杨晓妹主张交通费500元,王浩和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结合杨晓妹的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杨晓妹主张假牙费用32000元(4000元×8次),并主张作为残疾器具费要求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赔偿,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更换牙齿的费用应作为医疗费,而不属于残疾器具费;王洗对此有异议,要求按每10年更换一次计算至73岁,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假牙属于辅助器具范围,因此,杨晓妹主张假牙费用在交强险内由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9年更换一次计算至75岁,杨晓妹还需更换5次,据此,本院确定杨晓妹之假牙费用为20000元(4000元×5次)。9、王浩主张其是鲁AUV6**小型轿车之实际车主,登记在岳母韩秀菊名下,该车在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吉委与王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晓妹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即沈吉委承担30%,王浩承担70%。韩秀菊虽是登记车主,但对事故并无过错,因此,韩秀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晓妹要求王浩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因王浩驾驶的车辆在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杨晓妹要求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晓妹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晓妹误工费8485.71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晓妹护理费1668.12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晓妹交通费500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晓妹主张辅助器具费(假牙费用)2万元。六、被告王浩赔偿原告杨晓妹医疗费4191.04元[(15987.2-10000)×70%]。七、被告王浩赔偿原告杨晓妹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390×70%)。八、被告王浩赔偿原告杨晓妹病历复印费4.9元(7×70%)。九、被告王浩赔偿原告杨晓妹鉴定费840元(1200×70%)。十、驳回原告杨晓妹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邱成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