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XX飞与被告黄胜楠、黄红力、王小懒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XX飞,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三羲,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胜楠,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红力,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小懒(揽),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XX飞与被告黄胜楠、黄红力、王小懒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威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三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力、王小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飞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胜楠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4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庆典礼,未办理结婚证。典礼前,原告通过媒人王爱玲向三被告支付彩礼64800元。典礼后,被告黄胜楠未与原告同居生活,且在典礼三天后即回娘家居住,后外出务工。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648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彩礼64800元请求中的4000元。被告黄红力、王小懒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举行婚庆典礼时间及未办理结婚证属实。典礼前,被告共收到原告见面礼8800元、彩礼42000元、待客钱10000元,但这些钱都给被告黄胜楠了,被告黄红力、王小懒并未收受。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原告将黄胜楠送回娘家,说黄胜楠不愿在原告家生活,自此,两人就不在一起生活。被告黄胜楠同居前个人财产棉被四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胜楠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胜楠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4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庆典礼,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前,三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60800元(包括见面礼8800元、彩礼42000元、待客钱100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胜楠生气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黄胜楠同居前个人财产棉被四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被告黄红力、王小懒均认可收受原告彩礼60800元,且原告XX飞与被告黄胜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黄胜楠返还彩礼6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红力、王小懒作为黄胜楠的父母,三被告共同生活,彩礼款也实际交到三被告家中,三被告应对彩礼款的返还负连带责任。关于返还彩礼款的数额,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800元的50%为宜,即30400元。被告黄胜楠同居前个人财产,双方无约定,依法应当归个人所有。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红力、王小懒、黄胜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XX飞彩礼304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黄胜楠同居前个人财产棉被四条归被告黄胜楠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XX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原告XX飞负担355元,被告黄红力、王懒、黄胜楠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