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鸿飞与吴志林、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飞,吴志林,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吴杨忠,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张鸿飞。委托代理人王丹(特别授权),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林。被告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海洋经济开发区海城路24号。法定代表人吴扬忠。被告吴杨忠。被告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南路(华中郡府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倪艳。被告倪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鸿飞与被告吴志林、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吴杨忠、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鸿飞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鸿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4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145元,由原告张鸿飞负担。代理审判员 顾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