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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仁毛与钱金康、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毛,钱金康,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688号原告杨仁毛。委托代理人严文戟,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金康。被告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大新,董事长。被告李建英。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静,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仁毛与被告钱金康、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华成公司)、李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金康、鑫华成公司、李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丁松林、张芹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毛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钱金康、鑫华成公司、李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毛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钱金康、鑫华成公司经周培中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被告钱金康、鑫华成公司又以土建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30日,被告钱金康、鑫华成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166000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年利率为24%,逾期还款的,借款人承诺自借期届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并承诺以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责任。至期,被告钱金康、鑫华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钱金康、李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要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借款3166000元,并支付利息194181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3166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三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73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钱金康辩称:被告钱金康在《借款协议》借款人栏中签名是以被告鑫华成公司股东和总经理身份签的,并不表示被告钱金康也是借款人,且本案所涉款项全部用于被告鑫华成公司的项目工程,因此,原告向被告钱金康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鑫华成公司辩称:1、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鑫华成公司,所借款项全部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除此之外的借款,被告鑫华成公司均不予认可;2、关于律师费用,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有约定,因此,原告有关律师费用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建英辩称:基于被告钱金康并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故被告李建英作为被告钱金康的妻子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0月26日、2014年1月7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21日、2月28日,杨仁毛分别转入钱金康银行账户40万元、20万元、16.7万元、48万元、10.65万元、41.4万元、18.4万元。2014年3月14日,杨仁毛转入卡号尾号为“90**”银行卡中10万元,钱金康、鑫华成公司均认可该10万元系杨仁毛交付的本案所涉借款。2014年5月30日,钱金康签署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今向杨仁毛借到316.6万元(借款人已确认收到),借期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年利率为24%,逾期还款的,借款人承诺自借期届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并承诺以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责任,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承担。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中有钱金康签名,并加盖有鑫华成公司业务专用章。现杨仁毛以钱金康、鑫华成公司于《借款协议》签订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严文戟、张莉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3920元。另查明,钱金康、李建英于198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又查明,钱金康系鑫华成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工程勘察、设计、建筑监理;销售:钢材、建筑材料、机电产品、有色金属、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租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1份、中国银行对私存款交易中间表查询明细1份、卡号关联账户查询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凭条5份、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1份、《借款协议》1份、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明细清单2页、婚姻状况查询表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谁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原告杨仁毛主张本案借款人为被告钱金康、鑫华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人栏中有被告钱金康签名,并加盖有被告鑫华成公司业务专用章,且大部分款项转入被告钱金康银行账户,被告鑫华成公司也认可自己系借款人,应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钱金康、鑫华成公司。被告钱金康主张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钱金康认为:被告钱金康在《借款协议》借款人栏中签名是以被告鑫华成公司股东和总经理身份签的,并不表示被告钱金康也是借款人,且本案所涉款项全部用于被告鑫华成公司的项目工程,被告鑫华成公司也认可自己系借款人,因此,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鑫华成公司,而不是被告钱金康。被告鑫华成公司认为: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鑫华成公司。被告钱金康作为被告鑫华成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在《借款协议》借款人栏中签名系履行其职务行为,不能因此认定被告钱金康也是本案的借款人。本院认为:因被告鑫华成公司对其借款人身份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金康虽系被告鑫华成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但未有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协议》借款人栏中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的款项大部分转入被告钱金康的银行账户,应认定被告钱金康也是本案的借款人之一。二、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杨仁毛主张本案借款金额为316.6万元。原告认为:2013年9月16日、10月26日、2014年1月7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21日、2月28日、3月14日,被告钱金康、鑫华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30万元(由于时间较长,现无法提供另1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20万元(转账交付16.7万元,现金交付3.3万元)、48万元、20万元(转账交付10.65万元,另9.35万元,部分系现金交付,部分系预扣利息)、69.9万元(转账交付41.4万元,另28.5万元,部分系现金交付,部分系预扣利息)、20万元(转账交付18.4万元,另1.6万元,部分系现金交付,部分系预扣利息)、10万元。2014年1月中旬,被告钱金康、鑫华成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该25万元系原告根据被告钱金康指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周培中的。以上共计借款本金282.9万元。2014年5月30日《借款协议》所确认的借款金额316.6万元,其中282.9万元系借款本金,另33.7万元系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由于被告钱金康、鑫华成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双方同意以316.6万元作为借款本金重新签订了这份《借款协议》,之前的借条全部由被告钱金康收回,因此,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316.6万元。被告钱金康主张本案借款金额为205.15万元。被告钱金康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付凭证,原告交付的款项为205.15万元,被告钱金康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现金,也没有指示原告将25万元款项交付给周培中。因此,本案借款金额应为205.15万元。而2014年5月30日《借款协议》所涉借款金额3166000元系原告方填写,并没有经过双方对账,被告钱金康迫于压力才在上面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鑫华成公司业务专用章,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鑫华成公司主张本案借款金额为205.15万元。被告鑫华成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付凭证,原告交付的款项为205.15万元,因此,本案借款金额应为205.15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钱金康、鑫华成公司对205.15万元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钱金康、鑫华成公司虽认为该协议所涉316.6万元系原告方未经双方对账擅自填写,被告钱金康迫于压力才在上面签字盖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16.6万元,但由于原告承认该316.6万元实际系截止2014年5月30日结欠的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为282.9万元,利息为33.7万元,而除205.15万元借款本金外,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余77.75万元也为借款本金,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被告钱金康、鑫华成公司认可的借款金额认定《借款协议》所涉316.6万元中的205.15万元为结欠的借款本金,111.45万元推定为所欠借款利息,而该利息已超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金额。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杨仁毛与被告钱金康、鑫华成公司之间205.15万元借款事实成立。根据原告杨仁毛提供的《借款协议》,本院推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起算,且所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又《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和逾期滞纳金均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原告杨仁毛与被告钱金康、鑫华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逾期滞纳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钱金康、鑫华成公司向原告杨仁毛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钱金康、李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金康、李建英又均未举证证实该借款属被告钱金康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计算,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钱金康、鑫华成公司结欠原告杨仁毛借款本金为205.15万元、利息为212328.57元。现原告杨仁毛要求被告钱金康、鑫华成公司、李建英返还借款205.1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5月30日为212328.57元,以本金205.15万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用,因在《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杨仁毛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金康、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仁毛借款20515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5月30日为212328.57元,以本金205150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仁毛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杨仁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钱金康、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322元,由原告杨仁毛负担9496元,由被告钱金康、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英负担32826元。被告钱金康、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英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仁毛,原告杨仁毛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姚 民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