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瑞克尔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顺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瑞克尔磨料磨具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顺山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顺山汽车零配件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重庆市瑞克尔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五金机电城E区第069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0130-3。法定代表人任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飞亚,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顺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顺虹。被告重庆市顺山汽车零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璧青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李文喜。原告重庆市瑞克尔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克尔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顺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山机械公司)、重庆市顺山汽车零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山汽车零配件公司)、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撤回对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15年6月2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克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飞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山机械公司、顺山汽车零配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克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顺山机械公司多次进行货物买卖交易,2012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明确顺山机械公司欠原告货款400727.51元。原告与顺山机械公司在交易过程中,顺山机械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一直由被告顺山汽车零配件公司支付,故二被告主体混同。双方对账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368532.71元,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8532.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8532.71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承担。被告顺山机械公司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顺山汽车零配件公司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克尔公司与被告顺山机械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4月30日,顺山机械公司欠付原告货款400727.51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368532.71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账确认的欠付货款的支付时间。2012年11月13日,被告顺山汽车零配件公司代顺山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61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主体混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因本案纠纷,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函、“中国工商银行同城跨行转账回单”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瑞克尔公司与被告顺山机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对账,已确认顺山机械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顺山机械公司应按此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顺山机械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按对账金额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原告诉请顺山机械公司支付货款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账货款的支付时间,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诉请被告顺山汽车零配件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顺山汽车零配件公司代顺山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主体混同,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璧山顺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瑞克尔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货款368532.7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68532.71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瑞克尔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璧山顺山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8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顺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重庆市璧山顺山机械有限公司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曾洁 更多数据: